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贷款期限、贷款风险、抵押物折旧、抵押物的变现程度等因素确定抵押率。抵押率=贷款本息总额/抵押物评估价值额×100%。抵押率一般不得超过80%。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划拨土地的,按照剔除国有土地出让金后评估值的70%~75%进行抵押;属于出让土地的,按照评估值的70%进行抵押;对房地产和机器设备,一般按照抵押评估值的70%~80%进行抵押。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抵押条件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和抵押人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抵押合同》(以下称《抵押合同》)。
第二十九条 贷款采取抵押方式的,其抵押物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以下抵押物的登记部门是: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其他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车辆、船舶等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生产设备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抵押人以国有资产抵押的,需经有权部门出具书面同意书。
(六)以其他抵押物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三十条 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一)至(五)项中的财产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的财产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认为抵押物存在风险较大,应要求抵押人就抵押物办理保险,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贷款人为该保险标的的第一受益人。抵押人不办理保险的,贷款人有权不接受抵押和不发放贷款。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设定后,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有关证明文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等均由贷款人代为保管,贷款人承担保管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出租和处分抵押物。抵押人经贷款人同意以双方协商的价款转让抵押物的,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向贷款人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毁损或被征用所得赔偿金(包括保险赔偿金和损害赔偿金),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的部分,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另行追偿不足部分或及时要求其提供新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