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可以作为贷款质押担保的动产和权利有:
(一)出质人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动产。
(二)出质人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提单等。
(三)出质人依法可转让的股票、股份。
(四)出质人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移交贷款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四十二条 下列动产不得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一)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二)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必须对出质人质押的动产或权利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担保条件的出质人,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和出质人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
第四十五条 贷款采用动产质押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动产现值的80%;采用权利质押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出质权利现值的90%。
第四十六条 采用动产质押的,出质人须将动产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由贷款人占有,《质押合同》自动产交于贷款人占有时生效。出质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动产,因此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债券、提单出质的出质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其中,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在票据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贷款人应与出质人共同到签发银行办理核押手续。
第四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时,出质人与贷款人应签订书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需向证券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股票出质的需将股票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合同》自记载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