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在贷款本息未完全清偿前,不得将质物、权利凭证返还出质人。
第五十条 动产及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五十一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有可能明显减少的,足以危害贷款人实现质权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贷款人可以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
第五十二条 质押期间,贷款人有权收取动产所生的孳息。
第五十三条 出质人以载明兑现或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提单出质的,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借款人还款日期的,贷款人可在《质押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提货,并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
第五十四条 质押期间,贷款人会计部门应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并建立相应的登记管理制度。因保管不善致使动产或权利凭证灭失或毁损的,贷款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适用于质押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按本办法办理贷款保证、抵押和质押担保所需的公证、鉴证、登记、保险、评估、仓储、保管和运输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抵押、质押等合同的签订,应当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格式,具体合同文本格式另行下发。按规定需要登记的抵押、质押合同,可使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合同文本。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棉花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农发行字〔2001〕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