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能提供一种或多种联营风险控制保障;
(六)接受农发行对联营业务的信贷监管,按规定向农发行提供财务报表等有关联营业务资料。
第三章 联营企业的监管
第六条 加强对联营企业的监管是控制贷款风险的关键。在粮权未实现转移的情况下,开户行应及时了解和掌握联营企业经营状况,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贷款风险。
第七条 粮食购销企业应加强对联营业务的监管,及时掌握联营业务的进度、资金占用状况、产品质量、委托销售和货款回笼情况,监控原粮及加工后成品粮的流向,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粮食加工企业加以解决。对危及收购资金安全的重大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开户行。开户行应经常对粮食购销企业实施监管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八条 开户行应督促联营企业按照会计核算规定及时处理联营业务有关账务,并通过对联营企业统计账、会计账及信贷管理台账等账账、账实的核对,加强对收购资金的监管。
第九条 为保证粮食收购资金的封闭管理,联营的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在当地农发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专项用于联营业务销货款的回笼和风险保证金的存取。
第十条 开户行应督促联营企业及时签订联营合同,并认真审查合同条款。合同中一般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联营粮食品种、数量和联营方式;
(二)原粮供应方式,产品质量要求和原粮加工出品率规定;
(三)产品加工或货款回笼的期限;
(四)委托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
(五)损失损耗及意外损失的责任划分和处理办法;
(六)违约责任及处罚办法;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一条 联营业务的开展应以控制贷款风险为前提。开户行根据联营企业资信状况,认为有必要的,可采取风险保证金、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等一种或多种贷款风险控制措施。采用保证、抵押担保方式的,应按《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担保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联营规模控制上,可根据联营方式的不同和当地实际情况,采取联营周转额度或期限控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