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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抵债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抵债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5月27日 中银全[2002]21号)


  为促进和规范抵债资产处置工作,防范抵债资产处置过程中的道德风险,最大限度回收不良资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以物抵债业务会计核算手续》、《中国银行抵债资产变现损失核销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机构抵债资产处置工作。
  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及法院查封资产的,可以参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银行出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低值易耗品等自用资产的,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将抵债资产转为本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低值易耗品的,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海外机构抵债资产处置工作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本办法中与当地监管法规不一致的规定除外。
  第二条 及时原则
  抵债资产处置工作应坚持及时原则,不得为掩盖损失或出于其他考虑而人为拖延变现。
  第三条 公开透明原则
  抵债资产处置工作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原则,注意防范道德风险,严禁搞暗箱操作。

第二章 关于处置工作的具体规定

  第四条 处置时限要求
  根据抵债物变现难度的大小,将抵债物划分为易变现物和难变现物,处置时限分别为:
  (一)易变现物的处置时限
  易变现物应当自取得之日起立即着手变现,原则上应自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处置完毕;
  六个月内处置完毕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置时限,但最多只能延长六个月;期限延长方案及下一步处置计划应及时向本行资产处置委员会报告。
  (二)难变现物的处置时限
  难变现物应当在取得后及时制定处置计划,积极采取必要的、有效的手段寻找买家,原则上应当自取得抵债物之日起一年内变现;
  但大宗房地产、大型厂房、大型专用机器设备等资产确实无法在一年内变现的,在一年期限届满前应提出下一步的处置计划和处置时限,报本行资产处置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处置期限,但原则上只能延长一年;如需要延长一年以上的,应报总行资产保全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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