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伪造票据、伪造客户印签、身份证件等进行诈骗,造成的我行资金损失;
2.签发空头银行汇票、伪造结算凭证,应由我行承担的资金损失;
3.奕造票据、结算凭证收款人名称、金额、日期等要素,造成的我行资金损失;
4.违反规定由客户自带内部结算凭证,客户伪造、变造汇票申请书等内部结算凭证,造成的我行资金损失;
5.违反《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账户、未收妥款项先入账、违规透支、违规支付、违规加盖转讫章或其他业务公章等其他违规行为,经法院裁决或达成协议需我行承担责任的损失款项;
6.开立虚假存款证明,引起结算纠纷,造成的我行资金损失;
7.因结算串户、重复入账、错付等责任事故形成的损失;
8.因延误、积压结算凭证或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及少扣赔偿金造成客户或他行损失由我行赔付的资金损失;
9.除以上之外其他符合第三条的国内结算损失款项。
第十条 除上述情况外,由于发生结算纠纷,我行依法诉诸法律胜诉后,败诉方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我行仍无法收回的垫付诉讼费(包括案件执行费、评估费等)也可作为损失款项。
第十一条 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结算损失款项,损失金额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1.经确认应由我行承担的损失,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后,所罚款项冲减损失金额后的余额;
2.责任人死亡,或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其财产或遗产冲减损失金额后的余额;
3.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仲裁机关生效裁决确定应由我行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关损失的损失金额;
4.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我行仍无法收回的垫付诉讼费;
5.对于收回的物品,必须将其变卖或拍卖。若该物品确实符合本行使用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转为本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低值易耗品。变卖、拍卖所得款项或转为我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低值易耗品的入账价值应相应抵减损失金额。
6.申请核销结算损失款项时,各行应一律以原币上报,不得将外币折成人民币或将其他外币折成美元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