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关于处置工作的具体规定
第四条 处置时限要求
根据抵债物变现难度的大小,将抵债物划分为易变现物和难变现物,处置时限分别为:
(一)易变现物的处置时限
易变现物应当自取得之日起立即着于变现,原则上应自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处置完毕;
六个月内处置完毕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置时限,但最多只能延长六个月;期限延长方案及下一步处置计划应及时向本行资产处置委员会报告。
(二)难变现物的处置时限
难变现物应当在取得后及时制定处置计划,积极采取必要的、有效的手段寻找买家,原则上应当自取得抵债物之日起一年内变现;
但大宗房地产、大型厂房、大型专用机器设备等资产确实无法在一年内变现的,在一年期限届满前应提出下一步的处置计划和处置时限,报本行资产处置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处置期限,但原则上只能延长一年;如需要延长一年以上的,应报总行资产保全部批准。
(三)现有物资处置时限的掌握标准
对于本办法出台前取得的抵债物,其处置期限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计算,并按照前两项规定的处置时限从严掌握。
第五条 处置方式
抵债资产可以通过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公开市场出售、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六条 处置方式的选择
抵债物的处置应优先采用拍卖、招标方式;
日用品、纺织品等低值大众化消费品可以采用公开市场销售方式进行处置:
由于资产本身专用性过强、潜在购买者过少等原因,确实不适宜采用拍卖和招标方式进行处置的,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处置;
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各行应积极采用委托专业机构处置的方式。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处置的情况下要注意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并保留处置过程中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第七条 处置过程的公开化
在采用拍卖、招标、协议转让方式处置抵债物的情况下,应利用广告、公告、在全体员工中公布等方式,做到购买方寻找过程的充分公开化;
在委托专业机构处置的情况下,应监督受托方做到购买方寻找过程的充分公开化;
抵债物的购买方原则上不得为原债务人或其关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