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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矿产资源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矿产资源法>
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8月28日 国法秘函[2003]18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矿产资源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黔府法呈[2003]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国发[1991]37号)中“为个人生活自用采煤,也必须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等条件,具体条件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需要,可以在未设置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域采挖零星分散的少量煤炭资源,但必须具备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附: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

矿产资源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3年10月16日 黔府法呈[2003]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煤炭资源丰富,但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远离煤矿企业,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需要采挖少量的煤炭,其中有的地方存在不少安全隐患,导致事故频繁发生。最近,国家在治理整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明确提出贵州要妥善解决地方小煤矿的管理和整改问题,其中涉及农民为家庭生活自用采挖煤炭的安全问题。为妥善处理农民采挖煤炭与安全的关系,切实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特请示:
  一、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其中的“矿产”是否包括煤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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