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深圳分会作出的[2001]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是否应予执行的复函
(2003年5月27日[2002]民四他字第3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的〔2001〕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应不予执行的报告》收悉。本院经研究认为:
《合资经营重庆台华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称合资经营合同)订有股权转让的内容和仲裁条款,鲍扬波、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和重庆沙坪坝区物资公司均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应当提交仲裁解决。据此,有关上述三方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裁决应为有效,可予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