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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
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
(2003年8月20日 [2002]民立他字第4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皖民一终字第112号《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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