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购买
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用于临床的行为是否有处罚权问题的答复
(2003年9月5日 [2003]行他字第8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涟源市人民医院不服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药品管理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药品必须符合药品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医用氧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制定有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应当按照药品管理。
《
产品质量法》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医疗机构购买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用于临床的行为违反了《
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照《
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附: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涟源市人民医院不服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涟源市人民医院不服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2001)涟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认为医疗机构在临床用氧的行为,依法应由《
药品管理法》调整,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属越权行为,执法主体不符,判决撤销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涟工商经检处字(2001)第91号处罚决定书。原审被告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娄底中院在审理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但对法律的适用存在争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请示本院。请示的内容:1.对医疗机构临床上用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的行为是否属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2.工商部门对在临床上用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的行为有无行政处罚权;3.行政机关对医疗机构在临床上用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的行为进行处罚能否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省院审判委员会于2003年5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讨论,决定向最高法院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