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颜建新,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金屏,该院院长。
二、基本案情
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涟源市人民医院从湖南省煤机厂制氧车间购进工业氧4042瓶用于临床,货值50529元。2001年10月15日,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涟源市人民医院在临床上以工业氧代替医用氧,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由,根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
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涟工商经检处字(2001)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涟源市人民医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98000元。
三、本院研究的意见
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3月12日经过两次讨论,最后形成以下意见:
1.关于医疗机构在临床上用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的行为是否应予处罚的问题,合议庭意见一致,认为涟源市人民医院在临床用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理由是:根据国家标准的界定,工业氧标准是适用于深冷法分离空气和电解
水法生产的钢瓶包装工业用气态氧,主要用于钢材火焰加工和其他工业目的。医用氧标准是适用于由低温分离空气的气态氧和液态氧,主要用于呼吸和医疗目的。因此,无论是从制造方法、制造工艺和用途,两者都是不同的。国家在1988年就为医用氧制定了GB8982-1988标准,1998年又修改为GB8982-1998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
七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也明确规定了药品标准属国家强制性标准,
标准化法第
十四条同时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医用氧作为一种药品,国家为其制定了严格的强制性标准,属必须执行的,医疗机构用于临床的氧应当是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的医用氧,而不是非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工业氧。尽管工业氧用于临床有其历史原因,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国家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生命健康,通过立法的形式为医用氧制定了强制性标准,作为医疗机构,在临床上使用医用氧是其责无旁贷的义务。湖南省卫生厅湘卫药发(1996)8号文与湘卫医发(2001)20号文在停止使用工业氧的时间上规定虽有不同,但在医疗机构必须普及使用医用氧的原则上是一致的。
标准化法自1989年4月就已实施,医疗机构应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完成工业氧向医用氧的过渡,涟源市人民医院至2000年底仍在购进使用工业氧,其行为违反了
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在临床上用工业氧代替医用氧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