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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购买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用于临床的行为是否有处罚权问题的答复

  2.关于处罚主体问题,合议庭有两种意见。多数意见(2人)认为,工商部门在本案中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理由是:(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活动。医疗服务属于非生产性的有偿服务,医疗消费是属于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应当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2)工业氧是一种工业产品,不是药品。不能因为是医疗机构就只能由药品管理部门或是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管,而排除工商部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授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管理活动;(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处理。目前,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行为,在处罚主体上没有排除工商部门的处罚权,因此工商部门具有处罚的主体资格。(4)由工商部门处罚可以避免行业保护主义。尽管湖南省卫生厅多次下文要求各地医院逐步停止使用工业氧,但收效不大,全省大多数医院仍在继续使用工业氧。而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部门均从未对使用工业氧的医院进行处罚。我省几起对使用工业氧的医院进行的处罚都是由工商部门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的,社会效果很好,大大加快了医院从工业氧到医用氧过渡的步伐,涟源市人民医院被处罚后,全市所有医院均已改用医用氧。
  少数意见(1人)认为,工商部门在本案中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其理由是:(1)工业氧用于临床时,既是工业产品,同时又是药品。工业氧是一种工业产品毋庸置疑,但它是否是药品应当根据其用途和目的来判断。当它用于临床时,其用途是医用,医院是将其作为药品在使用。因此,当工业氧用于临床时,既是工业产品,同时又是药品,应当受药品管理法的调整。(2)以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的行为,既是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财产安全产品的行为,同时又是销售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行为。工业氧的氧含量没有达到医用氧的标准,用工业氧代替医用氧,属于“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行为,此时的工业氧应界定为“劣药”。(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处理。依照这一规定,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无规定是确定处罚主体的关键。首先,看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九条是对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在处罚方式上作出的规定,第七十条是对处罚主体作出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据此,产品质量法对处罚主体的确定依旧指向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才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部门处罚。其次,看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1984年9月颁布的药品管理法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可见,药品管理法对行使药品监督职权的主体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工商部门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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