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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

  第五十二条 终端(进近)管制区的外围边界呈阶梯状的,确定其外围边界时应当考虑终端(进近)管制区内的最小爬升梯度、机场标高、机场管制地带的半径、管制区阶梯状外围边界是否与机场周围空域和地理环境相适应并符合有关的安全标准。
  终端(进近)管制区阶梯状外围边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至外侧20千米,若管制地带半径为10千米,则阶梯最低高为300米,若管制地带半径为13千米,则阶梯最低高为450米;
  (二)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向外20至30千米,阶梯最低高为750米;
  (三)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向外30至40千米,阶梯最低高为1050米;
  (四)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向外40至60千米,阶梯最低高为1350米;
  (五)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向外60至120千米,阶梯最低高为2250米;
  (六)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向外120至180千米,阶梯最低高为3900米;
  (七)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向外180至240千米,阶梯最低高为5100米。
  前款所述阶梯最低高的参照面为机场跑道。在阶梯最低高加上机场标高超过机场过渡高度时,应当将其转换为相应的标准大气压高度。对外公布时,还应当根据机场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设置,将有关高度数据转换为相应的气压面高度。
  第五十三条 终端(进近)管制区可以根据区域内的空中交通流量、管制员工作负荷以及地空通信繁忙程度,划设管制扇区。划设管制扇区参照本办法附件四《管制扇区划设指导材料》。
  第五十四条 终端(进近)管制区内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空域通常为C类空域,包含其他类型空域的,应当明确其空域类型和范围。
  第五十五条 终端(进近)管制区应当以向该区域提供管制服务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所在城市的名称加上终端或者进近管制区作为识别标志。终端(进近)管制区的名称、范围、责任单位、通信频率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

第六节 机场管制地带和塔台管制区

  第五十六条 民用机场应当根据机场及其附近空中飞行活动的情况建立机场管制地带,以便在机场附近空域内建立安全、顺畅的空中交通秩序。
  一个机场管制地带可以包括一个机场,也可以包括2个或者2个以上位置紧靠的机场。
  第五十七条 机场管制地带应当包括所有不在管制区内的仪表进离场航线,并考虑机场能够运行的所有类型航空器的不同性能要求。划设机场管制地带,不得影响不在机场管制地带内邻近机场的飞行活动。
  机场管制地带通常是圆形或者椭圆形的;但是如果只有一条跑道或者是为了方便目视推测领航而利用显著地标来描述机场管制地带的,也可以是多边形的。
  第五十八条 划设机场管制地带,通常应当选择机场基准点作为管制地带的基准点。在导航设施距离机场基准点小于1千米时,也可以以该导航设施的位置点作为管制地带的基准点。
  第五十九条 机场管制地带的水平边界通常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对于可供D类和D类以上航空器使用的机场,如果为单跑道机场,则机场管制地带为以跑道两端入口为圆心13千米为半径的弧和与两条弧线相切的跑道的平行线围成的区域;如果为多跑道机场,则机场管制地带为以所有跑道的两端入口为圆心13千米为半径的弧及相邻弧线之间的切线围成的区域。该区域应当包含以机场管制地带基准点为圆心,半径为13千米的圆。如果因此使得跑道入口为圆心的弧的半径大于13千米,则应当向上取值为0.5千米的最小整数倍。
  (二)对于仅供C类和C类以下航空器使用的机场,其机场管制地带水平边界的确定办法与本款(一)项相同。但是该项中以跑道两端入口为圆心的弧的半径以及应当包含的以机场管制地带基准点为圆心的圆的半径应当为10千米。
  (三)对于仅供B类和B类以下航空器使用的机场,其机场管制地带的水平边界为以机场管制地带基准点为圆心以10千米为半径的圆。
  (四)对于需要建立特殊进近运行程序的机场,其机场管制地带的水平边界可以根据需要适当放宽。
  第六十条 机场管制地带的下限应当为地面或者水面,上限通常为终端(进近)管制区或者区域管制区的下限。如果机场管制地带的上限需要高于终端(进近)管制区或者区域管制区的下限,或者机场管制地带位于终端(进近)管制区或者区域管制区的水平范围以外,则机场管制地带的上限应当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
  第六十一条 机场管制地带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空域应当设置为D类空域。
  第六十二条 机场管制地带通常应当使用机场名称加上机场管制地带进行命名。机场管制地带的名称、范围、空域类型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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