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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

  第九十六条 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应当使用代号识别,并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公布下列资料:
  (一)区域的名称或者代号;
  (二)区域的范围,包括垂直和水平范围;
  (三)区域的限制条件;
  (四)区域活动的性质;
  (五)其他要求提供的内容。
  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的代号按照本办法附件七《空中禁区、限制区和危险区代号的识别规范》指配。

第五章 空域数据

  第九十七条 空域数据应当标准化,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同时兼顾已经建立的质量系统程序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 空域数据的准确性应当按照95%概率的可信度确定,并且应当按照测量的、计算的和公布的三种类别列出。
  第九十九条 空域数据的完整性应当根据数据错误所造成的潜在危险和数据项的用途来确定。空域数据按照下列完整度分类:
  (一)关键数据是指完整性水平为1×10(的-8次方)的数据,当使用的关键数据错误时,导致航空器飞行出现灾难性危险的概率极高。
  (二)基本数据是指完整性水平为1×10(的-5次方)的数据,当使用的基本数据错误时,导致航空器飞行出现灾难性危险的概率较低。
  (三)一般数据是指完整性水平为1×10(的-3次方)的数据,当使用的一般数据错误时,导致航空器飞行出现灾难性危险的概率极低。
  第一百条 在空域数据的电子存储或者传送过程中,应当使用循环冗余校验方法对数据的完整度水平进行监控。对于关键数据,应当使用32位冗余校验;对于基本数据,应当使用24位冗余校验;对于一般数据,应当使用16位冗余校验。
  第一百零一条 空域数据按照使用性质分为空域结构数据和空域运行数据。空域结构数据包括导航设施数据、空中交通服务区域数据、机场管制地带数据等。
  第一百零二条 空域数据的管理包括采集、整理、汇编和应用。空域数据的存放形式分为文本格式和计算机数据库格式。两种格式数据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一百零三条 各类空域数据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和标准格式要求,并按照空域建设和使用程序以及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使用和保存。
  空域数据的质量要求在本办法附件八《航行数据质量要求》中规定。

第六章 空域使用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提出民用航空活动对空域的建设和使用意见,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设和使用相应的空域,监督和检查民用航空活动使用空域的情况。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控本地区民用航空活动使用空域的情况,协调民用航空活动在空域内的日常运行,提出民用航空活动对空域设置的改进意见和建议并报民航总局或者根据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第一百零五条 飞行情报区和高空管制区的建设和调整由民航总局提出后,按照规定上报审批。
  中低空管制区和国境地带附近机场塔台管制区的建设和调整由民航总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终端管制区的建设和调整可以由民航总局提出,商有关单位后按照规定上报审批。
  进近管制区和国际机场塔台管制区的建设和调整,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并上报民航总局审批。
  航路的建设和使用由民航总局提出,按照规定上报审批。
  国际航线、跨越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范围或者军航飞行管制区的国内航线的建设和使用,由民航总局提出,按照规定上报审批。
  在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范围内且没有跨越军航飞行管制区的航线,其建设和使用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商当地有关部门确定后报民航总局备案。
  对外公布或者提供的空域数据,由民航总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核后对外公布。
  对外开放使用的等待航线区域和空中放油区的建设,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商当地有关部门确定后,报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审核,并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按照规定上报审批。不对外开放使用的等待航线区域和空中放油区的建设,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商当地有关部门确定后报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备案。
  国内机场塔台管制区的建设和调整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商当地有关部门确定后,报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零六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和监测民用航空活动使用空域的状况,统计各类运行数据,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民用航空活动使用空域的有关数据进行规范管理,及时补充、修订和清理,并监督空域数据的公布。
  第一百零七条 办理空域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出需求。空域用户和运行管理人可以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改善空域设置的意见和建议。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对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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