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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派出机构根据银监会规定和授权,制定辖内信息披露制度,报银监会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披露监管统计信息,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外披露本机构统计信息。
  第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实行逐级审批,分级负责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密级划分,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统计机构

  第二十条 银监会、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设立统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辖内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各项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
  (二)收集、汇总、整理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编制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
  (三)整理金融业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国外经济金融统计资料;
  (四)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提供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向公众披露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总体风险情况进行评价和预警;
  (七)组织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推广和应用;
  (八)组织开展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
  (九)组织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培训;
  (十)参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制度、办法的研究制定工作;
  (十一)代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参加国内、国际银行业监管统计交流、协作;
  (十二)为有关国际组织提供监管统计信息资料,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就跨境机构监管定期交换信息;
  (十三)为满足银行业监管工作需要开展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设立统计部门或确定一个主管部门,集中负责本机构统计工作,提供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主管统计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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