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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失效]

  (a) 除经局方批准外,任何人不得在下列情况下驾驶航空器进行特技飞行:
  (1) 在任何城市、集镇或居住地的人口稠密区上空;
  (2) 在露天的人员集会地点上空;
  (3) 在任何局方指定的区域内;
  (4) 在任何航路中心线两侧10 千米范围之内;
  (5) 距地面450 米以下;
  (6) 飞行能见度低于5 千米时。
  (b) 在本条中,特技飞行是指驾驶员有意作出的正常飞行所不需要的机动动作,这些动作中包含有航空器姿态的急剧变化,非正常的姿态或非正常的加速度。
  第91.203条 飞行试验区域
  航空器试验飞行应当在空中交通不繁忙的开阔水面或人口稀少区域上空实施。
  第91.205条 降落伞和跳伞
  (a) 在民用航空器上携带的在紧急情况下使用的降落伞,必须是经批准的型号,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1) 如果是座垫型(伞背在背后)降落伞,要求在前120 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2) 如果是其他类型的降落伞,要求:
  (i) 当降落伞的伞衣、伞绳和背带全部是由尼龙、人造纤维或其他类似合成纤维,或由抗霉损与抗腐蚀材料制成的,则在前120 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Ⅱ) 当降落伞是由丝织绸、柞丝绸或其他天然纤维以及本条(a)(2)(i)款规定之外的材料制成的,则在前60 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b)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人不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中跳伞,但是按照P 章规定实施的跳伞活动除外。
  (c) 当民用航空器上载有机组成员以外的人员时,只有机上每个乘员背上经批准的降落伞,驾驶员方可做超出以下范围的机动动作:
  (1) 相对于地平线的60°坡度;
  (2) 相对于地平线的30°上仰或下俯姿态。
  (d) 本条(c)款不适用于:
  (1) 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的飞行考试;
  (2) 由合格的飞行教员按照颁发执照或等级的规章要求所做的螺旋和其他机动飞行动作。
  (e) 在本条中,经批准的降落伞是指按型号鉴定试验合格或按技术标准规定生产出来的降落伞,或军方批准生产的降落伞。
  第91.207条 牵引滑翔机
  (a) 使用民用航空器牵引滑翔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的机长满足CCAR-61 部61.87条要求。
  (2)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装备有牵引连接装置并按局方批准方式安装。
  (3) 所用牵引绳的断裂强度不小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这一重量的两倍。但是,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所用牵引绳的断裂强度可以大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两倍:
  (i) 牵引绳与滑翔机的连接点处有安全接头,其断裂强度不低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该使用重量的两倍;
  (ii) 牵引绳与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的连接点装有安全接头,其断裂强度比牵引绳在滑翔机一端的安全接头的断裂强度大,但是不超过25%,并且不超过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两倍。
  (4) 在机场空域内进行任何牵引操作之前,机长应通知管制塔台。
  (5) 在飞行前,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和滑翔机的驾驶员应当做好协调,协调工作包括起飞和释放信号、空速和每个驾驶员的应急程序。
  (b) 除紧急情况外,滑翔机在空中脱离牵引,必须经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驾驶员同意。航空器驾驶员在滑翔机脱钩后释放牵引绳时,不得危及他人生命或财产的安全。
  第91.209条 牵引滑翔机以外的物体
  除经局方批准外,民用航空器的驾驶员不得使用该航空器牵引滑翔机(按第91.207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物体。
  第91.211条 发有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限制
  持有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进行超出规定的飞行。
  (a) 除已获取特许飞行证,任何人不得运行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民用航空器。
  (b) 未经局方和有关国家特定权限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运行特许发证的民用航空器。
  (c) 凡运行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者,必须在航空器飞行手册或其他有关文件中列出飞行的限制范围内。但是,当从事直接与型号合格审定或补充型号合格审定有关的飞行时,必须依照本规章试验航空器限制来飞行,而且在飞行试验时,应当按照本章第91.203条的要求飞行。
  (d) 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必须由持有局方所颁发的或认可的相应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驾驶。
  (e) 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有关人员必须确知,该次飞行的情况和有关的要求和措施。
  (f) 一切特许飞行应按照相应的飞行规则,并应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或可能对公众安全发生危害的地区。
  (g) 局方可以规定必要的附加限制或程序,包括对航空器可以运载的人数限制。
  第91.217条 适航审定为初级类航空器的运行限制
  任何人不得驾驶初级类航空器为取得报酬或租金而进行商业性载客飞行。

D章 维修要求

  第91.301条 适用范围
  (a) 本章规定任何持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适航证件的航空器在国内外运行时的维修、预防性维修和改装的规则。
  (b) 本章第91.305、第91.309、第91.311、第91.317、第91.319 不适用根据CCAR-121 部中规定的持续适航维修方案所维修的航空器。
  第91.303条 总则
  (a) 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对保持航空器的适航状态,包括按要求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负主要责任。
  (b) 对航空器实施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时,应当符合本章和其它有关规章,包括CCAR-43部《维修、预防性维修、翻新或改装》的规定。
  (c) 如果航空器制造厂颁发的航空器维修手册或持续适航指导文件中含有适航限制章节,运营人应按上述文件中规定的更换时限、检查周期以及有关程序从事维修,或者按CCAR-121 部或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批准的运行规范或第91.309(e) 款批准的检查大纲中所列出的检查周期和有关程序进行维修,否则,任何人不得运行该航空器。
  第91.305条 要求的维修
  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
  (a) 按本章的规定检查航空器,并且,除本条(c)款规定外,在要求的两次检查之间按CCAR-43部的规定修复缺陷;
  (b) 保证维修人员在航空器维修记录中作适当的记录,表明航空器已被批准恢复使用;
  (c) 对按本规则第91.411条允许不工作的任何仪表或设备,在下一次要求的检查时,必须进行修理、更换、拆下或检查;
  (d) 当缺陷包括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时,应当按照CCAR-43 部第43.11条的要求挂上标牌。
  第91.307条 维修、预防性维修、翻新或改装之后的运行
  (a) 经过维修、预防性维修、翻新或改装的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后方可运行:
  (1) 已由CCAR-43 部第43.15条中规定的人员批准恢复使用;
  (2) 已按CCAR-43 部第43.19 或43.21条的要求作出了维修记录。
  (b) 当航空器经过可能明显改变其飞行特性或对其飞行操作有重大影响的维修、翻新或改装后,应当由至少持有相应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的人员,对完成的维修或改装进行试飞检查,并将试飞检查情况在该航空器记录中作出记录,否则不得用该航空器载运人员(机组人员除外)。
  (c) 如果飞行前,地面试验、检查或此两者表明维修、预防性维修、翻新或改装没有明显改变飞行性能或对该航空器飞行操作产生重大影响,该航空器不必按本条(b)款的要求试飞。
  第91.309条 检查
  (a) 除试验航空器外,在前一年度内符合下列要求后,方可运行航空器:
  (1) 完成CCAR-43 部要求的年度检查并且由CCAR-43 部第43.15条中指定人员批准恢复使用;
  (2) 按CCAR-21 部的要求完成了颁发适航证所要求的检查。
  按本条(b)款实施的检查不得代替本条要求的年度检查,除非它是由批准实施年度检查的人员实施的,并且作为年度检查记录在适航证上。
  (b) 除本条(c)款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出租航空器用于载人(机组人员除外),并不得出租航空器用于飞行训练,除非在前100 小时使用时间内,该航空器已接受过年度或100 小时检查,并且根据本章要求获得恢复使用的批准或根据CCAR-21 部完成了颁发适航证所要求的检查。如果为进行检查而调机所必需时,可以超过100 小时限制,但不多于10 小时。但是在计算下一个100 小时使用时间时要包括这次超过100 小时的时间。
  (c) 本条(b)款不适用于:
  (1) 试验航空器;
  (2) 持有运行规范并按其中批准的航空器检查大纲进行检查的航空器;
  (3) 受本条(d)或(e)款要求限制的航空器。
  (d) 渐进检查。每个希望使用渐进检查大纲的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书面申请,并且应当:
  (1) 由持有相应等级的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持机体等级的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来监督或执行渐进检查。
  (2) 驾驶员和维修人员可以得到易于理解的现行检查程序手册。包括:
  (i) 渐进检查的解释,包括检查责任的连续性、报告的编写以及记录和技术参考资料的保存。
  (ii) 以小时数或天数标明例行检查和详细检查周期的检查计划,该计划可包括因为飞行而超过维修间隔(不超过10 小时)的指南,以及根据使用经验改变维修间隔的指南。
  (iii) 例行检查和详细检查的表格及其使用说明的样本;
  (iv) 抽样报告和记录及其使用说明的样本;
  (3) 对航空器进行必要的分解和适当的检查所需的厂房和设备;
  (4) 该航空器相应的现行技术资料。
  渐进检查的频度和内容应当保证航空器在每12 个日历月内能得到全面检查,并且必须与制造商的建议、外场使用经验以及该航空器所从事的运行种类相符。渐进检查计划应当保证航空器始终处于适航状态,并且始终符合所有有关的局方颁发的航空器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适航指令以及其它经批准的数据。如果渐进检查中断,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将此中断行为通知局方。在该次中断后,本条规定的首次年度检查应当在该航空器按渐进检查所进行的最后一次全面检查后的12 个日历月之内到期。本条(b)款规定的100 小时检查在该全面检查后的100 小时之内到期。
  为了确定年度检查和100 小时检查何时到期而进行的航空器全面检查,应当根据渐进检查的要求详细地检查该航空器及其所有的部件。航空器的例行检查和对几个部件的详细检查不能被认为是全面检查。
  (e) 运行大型飞机、涡轮喷气多发飞机、涡桨多发飞机,或涡轮动力旋翼机时,应当遵守该航空器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或局方批准的其它文件中规定的有时间限制的零件的更换时间要求,并且该飞机或涡轮动力旋翼机,包括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装置、救生设备以及应急设备是根据本条(f)款的规定所选的检查大纲进行检查的,但涡轮动力旋翼机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可以决定是否使用本条(a)、(b)、(c)或(d)款的检查代替本条(f)款的检查。
  (f) 本条(e)款所述的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选择并使用下列大纲之一对该航空器进行检查,并在航空器的维修记录中标明:
  (1) 持续适航检查大纲,它是持续适航维修方案的组成部分,适用于CCAR-121 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运行合格证的持有人。
  (2) 制造商推荐的现行检查大纲。
  (3) 该飞机或涡轮动力旋翼机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制定的,并由局方按本条(g)款批准的任何其它检查大纲。但是,局方可以根据第91.315条要求对该检查大纲进行修订。
  运营人必须在选定的大纲中列出负责安排大纲所要求的检查工作的人员姓名和地址,并将大纲副本提供给在该机上实施检查的人员使用。如局方有要求亦应当提供给局方。
  (g) 飞机或涡轮动力旋翼机运营人如果按照本条(f)(3)款制订或修改检查大纲,应当将该大纲提交局方批准。大纲必须以书面形式并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 对该型飞机或涡轮动力旋翼机进行检查的说明和程序,包括必要的试验和检查。该说明和程序必须详细阐明要求进行检查的机身、发动机、螺旋桨、旋翼和设备的部位和区域,包括救生和应急设备。
  (2) 以使用时间、日历时间、系统工作次数或其任何组合表示的各项检查的计划。
  (h) 当运营人按本条(f)款将一种检查大纲改为另一种检查大纲时,应当用按原先大纲累计的使用时间、日历时间或使用循环,来确定新大纲的检查到期时间。
  第91.311条 高度表系统和高度报告设备的测试和检查
  (a) 按仪表飞行规则驾驶飞机或直升机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在前24 个日历月内,每个静压系统、高度表仪表和自动气压高度报告系统已经过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 部附录D 的规定;
  (2) 除了使用系统排水和备用静压活门外,对静压系统的任何开启和关闭之后,该系统须经过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 部附录D 中(a)款的规定;
  (3) 因安装或维修后,ATC 应答机的自动气压高度报告系统可能导致数据一致性误差,因此该综合系统应当经测试、检查并符合本条(c)款和CCAR-43 部的规定。
  (b) 本条(a)款要求的测试应当由以下一方进行:
  (1) 飞机或直升机的制造商;
  (2) 具有相应维修许可项目的维修单位;
  (3) 持有相应等级维修人员执照的维修人员(仅限于静压系统的测试和检查)。
  (c) 按技术标准规定批准的高度表和高度报告设备被认为是在它们的制造日期被测试和检查的。
  (d) 任何人不得在高度表和自动高度报告系统的最大高度以上,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驾驶飞机或直升机。
  第91.313条 ATC 应答机的测试和检查
  (a) 除非在前24 个日历月之内,该ATC 应答机已经过测试、检查,并被认为符合CCAR-43 部附录E 的要求,任何人不得使用ATC 应答机;
  (b) 因安装或维修后,可能导致ATC 应答机的数据一致性误差,因此该综合系统应当经测试、检查并符合CCAR-43 部附录E 中(c)款的要求。
  (c) 本条中规定的测试和检查必须由具有相应维修许可项目的维修单位进行;
  第91.315条 航空器检查大纲的修改
  (a) 当局方认为按 第91.309(f)(3)项批准的航空器检查大纲应当修改时,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在得到局方通知后对大纲作必要的修改。
  (b)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可以请求局方重新考虑按照本条(a)款对大纲进行修改的通知。
  (c) 该请求应当在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运营人收到通知后的30 天之内向局方提出。
  (d) 除为了安全需要必须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外,提出上述请求后,在局方作出决定前可暂时不对该大纲进行修改。
  第91.317条 维修记录
  (a) 除按第91.311 和第91.313条的维修外,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按(b)款的要求保存下列记录:
  (1) 对每一航空产品,所做的维修、预防性维修和改装记录和100 小时、年度、渐进式检查和其它要求或批准的检查记录。这些记录必须包括:
  (i) 执行工作的描述(或引用的数据);
  (ii) 工作完成的时间;
  (iii) 批准恢复使用的维修人员的签名及执照号;
  (2) 记录包含下述内容
  (i) 机身、发动机、螺旋桨和旋翼总使用时间;
  (ii) 机身、发动机、螺旋桨和旋翼中每个有时限要求的零件的现状;
  (iii) 在航空器上有翻修要求的每一项目,上次翻修以来的时间;
  (iv) 航空器的现行状况,包括检查大纲中必检项目的上次检查以来的时间;
  (v) 有关适航指令的现行状况,包括对每项指令的符合方法,适航指令号和修订日期。如果适航指令包含重复工作,要求进行下一次工作的时间和日期。
  (vi) CCAR-43 部第43.9条中为机体和目前安装的发动机、旋翼、螺旋桨和设备的每项主要改装所规定的表格的付本。
  (b) 每个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必须按下述时限保存记录:
  (1) 本条(a)(1)中所规定的记录,1 年或直至工作被替代。
  (2) 本条(a)(2)中所规定的记录,保存至航空器被出售并随航空器转移。
  (3) CCAR-43 部第43.21条所列的提交给航空器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差异清单,必须保留至差异得到修正和航空器准许恢复使用。
  (c) 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必须保存本节要求的所有维修记录,以便局方或其他局方授权代表的检查。按照局方或其授权代表的要求,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向提出要求的局方人员提供依照本条要求保留的维修记录。所有权人和运营人还应当依照本条(d)中所规定,提供适用的局方要求的AAC085表格以满足局方的要求。
  (d) 当按照CCAR-43 部在客舱或货舱安装油箱时,只要该油箱在安装位置,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必须将该改装的AAC085 批准表副本放于飞机上。
  第91.319条 维修记录的移交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在出售航空器时应当以局方可接受的形式移交下述记录:
  (a) 91.317(a)(2)所规定的记录。
  (b) 除本条(a)款外,接收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可以允许前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保存91.317(a)(1)要求的记录。但是前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保存记录时,并不解除接收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按91.317(c)使记录可供局方代表检查的责任。
  第91.321条 翻新发动机的记录
  (a)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可以对发动机制造商或其批准的机构翻新过的航空器发动机使用无原先使用履历的新的维修记录。
  (b) 给出其翻新的发动机起始时间的航空器制造商或其批准的机构,应当在新记录里记录下列内容:
  (1) 发动机翻新日期;
  (2) 适航指令的执行情况;
  (3) 服务通告的执行情况,如果服务通告要求记载的话。
  (c) 就本条而言,翻新过的发动机是指经完全分解、检查、修理、测试、重新组装并按照与新发动机相同的方式以及相同的容差和极限值批准恢复使用的旧发动机,该发动机内既有新零件又有旧零件。但是,其中所有零件必须符合新零件生产图纸的容差和极限值,如果超过容差和极限值必须得到批准。

E章 设备、仪表和合格证要求

  第91.401条 民用航空器的合格证要求
  (a) 除第91.613条规定外,运行民用航空器时,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证件:
  (1) 适用的现行适航证件。
  (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该航空器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在国外登记的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时,国外民航当局颁发的该航空器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b) 运行民用航空器时,本条(a)所要求的适航证件或按第91.613 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应当展示在客舱或驾驶舱的入口处,以便乘客或机组清晰可见。
  (c) 运行在客舱内或行李舱内安装有燃油箱的航空器时,该航空器上的燃油箱的安装应当依据CCAR-43 部完成,并将局方批准该安装的表格的复印件放在该航空器上。
  (d) 运行民用飞机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场时,应当符合CCAR-34 部涡轮动力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的要求。
  第91.403条 具有中国标准类适航证的有动力的民用航空器的仪表和设备要求
  除了本条(c)(3)和(e)规定外,本条(b)到(f)款中规定的任何运行中,驾驶具有中国标准类适航证的有动力的民用航空器时,该航空器应当装有本规则对运行种类所要求的仪表和设备,这些仪表和设备应当处于有效工作状态。
  (a) 按目视飞行规则(昼间)飞行时,航空器应当安装下列仪表和设备:
  (1) 空速指示器;
  (2) 高度表;
  (3) 磁罗盘;
  (4) 每台发动机用的转速表;
  (5) 使用压力(润滑)系统的每台发动机用的滑油压力表;
  (6) 每台液冷发动机用的温度表;
  (7) 每台气冷发动机用的滑油温度表;
  (8) 每台高空发动机用的进气压力表;
  (9) 指示每个油箱中油量的油量表;
  (10) 起落架位置指示器(如果该航空器装有收放式起落架);
  (11) 按CCAR-23 部合格审定的飞机,应当装有批准的航空红色或白色防撞灯光系统。该系统失效后,该航空器可继续飞行到能够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12) 如果航空器在水面上空载客运营并且离岸超过其无动力滑翔距离时,应当备有为每名乘员易于取用的经批准的漂浮装置,且航空器上至少有一个烟火信号装置;
  (13) 每个年满2 周岁或以上的乘员必须有经批准的带金属锁扣装置的安全带;
  (14) 对小型民用飞机,每个前排的座位(飞行机组或与其平行的座位)有一副经批准的肩带。
  该肩带应当设计成在乘员经受CCAR-23 部23.561(b)(2)中规定的固定载荷要求的极限惯性力时,能保护乘员免受严重的头部伤害。装于飞行机组位置处的每副肩带应当使机组成员就座并束紧安全带和肩带时能完成飞行操作所要求的全部职能;
  (15) 一个应急定位发射器(如果第91.405 要求);
  (16) 不包括驾驶员的座位数为9 座或以下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飞机,应当按照CCAR-23部23.785 的要求配备肩带;
  (17) 旋翼机应当按照相应的适航要求配备肩带。
  (b) 按目视飞行规则(夜间)飞行时,航空器应当安装以下仪表和设备:
  (1) 本条(a)中规定的仪表和设备;
  (2) 经批准的航行灯;
  (3) 一个经批准的航空红色或航空白色防撞灯系统。防撞灯系统失效后,该航空器可继续飞行到能够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4) 为取酬而运行的航空器,一个着陆灯;
  (5) 供所有安装的电气和无线电设备用的足够的电源;
  (6) 一套备用的保险丝或者对所需的每种保险丝各有三个备件,安放在飞行中的驾驶员容易取得的位置。
  (c)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航空器应当安装下列仪表和设备:
  (1) 本条(a)款规定的仪表和设备,以及本条(b)款对夜间飞行规定的仪表和设备;
  (2) 与所用地面设施相适应的导航设备和双向无线电通信系统;
  (3) 陀螺转弯速率指示器,对下列航空器除外:
  (i) 按CCAR-121 部规定安装了第三套姿态仪表系统的飞机,该仪表系统在整个360°的俯仰和横滚飞行姿态变化中是可用的;
  (Ⅱ) 按CCAR-29 部规定安装了第三套姿态仪表系统的旋翼机,该仪表系统在±80 度俯仰和±120 度横滚飞行姿态变化中是可用的。
  (4) 侧滑指示器;
  (5) 可按大气压力调节的灵敏型高度表;
  (6) 指针式或数字式显示时、分、秒的时钟;
  (7) 足够容量的发电机或变流机;
  (8) 陀螺倾斜和俯仰指示器(人工地平仪);
  (9) 陀螺磁罗盘指示器(航向陀螺仪或等效仪表)。
  (d) 如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按本条(c)(2)要求装有甚高频全向信标导航设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海拔7300 米(24000 英尺)或以上高度上运行时该航空器应当装备经批准的测距设备(DME)。当本要求的测距设备在海拔7300 米(24000 英尺)或以上高度上失效时,该航空器的机长必须立即通知空中交通管制机构,而后可在7300 米(24000 英尺)或以上高度上继续飞行到预定着陆的可修复或更换该设备的下一个机场。
  (e) Ⅱ 类运行应当安装本条(c)款和本规则附录B 要求的仪表和设备。
  (f) Ⅲ 类运行应当安装本条(c)款要求的仪表和设备。
  (g) 本条(e)和(f)款不适用于按照CCAR-121 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实施的运行。
  第91.405条 应急定位发射机
  (a) 除本条(e)和(f)款规定外,运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飞机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按CCAR-121 部运行的定期载客航班之外的飞机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装有经批准的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
  (2) 对于本条(a)(1)以外的其他运行,该飞机应当装有便携式或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
  (b) 本条(a)款要求的每个应急定位发射机,应当以一旦坠机撞地时使发射机受损的概率减小到最小的方式安装在飞机上。固定式和可展式自动发射机必须安装在飞机尽可能靠后的部位。
  (c) 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对本条(a)和(b)款要求的应急定位发射机中所用的电池予以更换(或充电,如果该电池可充电):
  (1) 当发射机的累计使用时间已超过1 小时;
  (2) 当发射机电池已达到制造商规定的使用寿命的50%时(或对于可充电电池,则为其充满电后的有效使用时间的50%时)。
  电池新的更换(或充电)到期日期,应当清晰可见地标记在发射机的外表并记载在该航空器维修记录中。本条(c)(2)款不适用于在贮存期内基本不受影响的电池(如水激活电池)。
  (d) 本条(a)款要求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应当在上一次检查后的12 个日历月内对下述内容进行再次检查:
  (1) 安装情况;
  (2) 电池的腐蚀情况;
  (3) 控制和碰撞传感器的操作;
  (4) 天线是否有足够发射信号的能力。
  (e) 不符合本条(a)款的飞机,可以进行下列运行,但调机飞行的飞机上不得载运除必需的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1) 将新获得的飞机从接收地点调机飞行到安装应急定位发射机的地点;
  (2) 将带有不工作的应急定位发射机的飞机从不能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调机飞行到能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f) 本条(a)款不适用于:
  (1) 按CCAR-121 部运行定期载客航班飞行的航空器;
  (2) 在机场93 千米(50 海里)半径内进行训练的航空器;
  (3) 从事与设计和试验有关飞行的航空器;
  (4) 从事与制造和交付有关飞行的新航空器;
  (5) 从事空中洒放农用化学品和其它物质飞行作业的航空器;
  (6) 经局方审定的用于研究和发展目的的航空器;
  (7) 用于证明符合规章、机组训练、展览、航空竞赛或者市场调查的航空器;
  (8) 运载不超过一人的航空器;
  (9) 在发射机临时拆下检查、修理、改装或更换的期间内的航空器,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i) 在航空器的记录中有包括发射机开始拆下的日期、牌号、型号、序号和拆卸原因等在内的记录,并有一张卡片放在驾驶员能看到的地方,表示"应急定位器发射机(ELT)未装",方可运行该航空器。
  (ii) 应急定位器发射机从航空器上开始拆下90 天以后,任何人不得使用该航空器。
  第91.407条 航空器灯光
  (a) 在日落到日出期间内,任何人不得:
  (1) 运行一架航空器,除非航行灯开启并且工作正常;
  (2) 在机场夜航活动区内或在靠近该区域处停放或移动航空器,除非该航空器:
  (i) 清晰地受到照明;
  (ii) 航行灯开启并且工作正常;
  (iii) 在有障碍物灯作标志的区域;
  (3) 停泊航空器,除非该航空器:
  (i) 停泊灯开启并且工作正常;
  (Ⅱ) 在不要求有停泊灯的区域;
  (b) 运行根据91.403(c)(3)要求装备有防撞灯系统的航空器时,应当开启航空红色防撞灯或航空白色防撞灯。但是,当机长确认关闭该灯有利于安全时,不必开启防撞灯。
  第91.409条 补充氧气
  (a) 运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座舱气压高度在以MSL 为基准3800 米(12500 英尺)至4200 米(14000 英尺)(含)时,在此高度范围内飞行时间超过30 分钟后给所要求的最少机组成员提供并使用补充氧气。
  (2) 座舱气压高度在以MSL 为基准4200 米(14000 英尺)以上时,在那些高度上的整个飞行时间内,为所要求的最少机组成员提供并使用补充氧气。
  (3) 座舱气压高度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4500 米(15000 英尺)以上时,为该航空器上的每个乘员都准备补充氧气。
  (b) 运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有增压舱的民用航空器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在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的高度飞行时,除为满足本条(a)款要求的氧气外,对该航空器的每个乘员至少另外供应10 分钟的补充氧气,供一旦座舱失去增压而需要下降时使用。
  (2) 在10500 米(35000 英尺)以上的高度飞行时,操纵飞机的一名驾驶员应当戴上(扣紧并封严)、启用氧气面罩,该面罩能一直供氧或当飞机座舱气压高度超过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4200 米(14000 英尺)时自动供氧,但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12500 米(41000 英尺)或其以下高度,如果有两位驾驶员操纵飞机,并且每位驾驶员都有在5 秒钟内即能用单手从待用位置戴上面部的能供氧和正确固定并密封的快戴型氧气面罩,则所有驾驶员不必戴上并使用氧气面罩。
  第91.411条 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a) 除本条(d)款规定外,使用一架装有不工作的仪表、设备的航空器起飞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 对于该航空器有一份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
  (2) 该航空器内有一份局方颁发的批准书,批准该航空器按照最低设备清单进行运行。最低设备清单和批准书构成了该航空器的补充型号合格证。
  (3) 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应当:
  (i) 按照本条(b)款规定的限制进行制订;
  (Ⅱ) 规定带有处于不工作状态的仪表和设备的航空器如何运行。
  (4) 驾驶员用的航空器记录本应当记录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5) 在最低设备清单和批准其使用的批准书中所述的所有适用条件和限制下运行航空器。
  (b) 在最低设备清单中不得包括下列仪表和设备:
  (1) 航空器为取得型号合格证,并且在所有使用条件下是安全运行必不可少的,或者是适航条例专门或另外要求的仪表和设备。
  (2) 适航指令要求处于可工作状态的仪表和设备,除非该适航指令作出其他规定。
  (3) 按本规则特定运行所需要的仪表和设备。
  (c) 批准可按CCAR-121 或CCAR-135 部运行的航空器进行依照本规则的运行时应当使用该航空器按CCAR-121 或CCAR-135 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并无需附加批准要求。
  (d) 除依据本条(a)或(c)款进行的运行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可使用装有不工作的仪表、设备的航空器进行按本规则的运行,而无需有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
  (1) 飞行的实施是在下列航空器上进行的:
  (i) 主最低设备清单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旋翼机、非涡轮动力飞机、滑翔机或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Ⅱ) 主最低设备清单已制定出来的小型旋翼机、非涡轮动力的小型飞机、滑翔机或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2) 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不是下列仪表和设备:
  (i) 该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依据的适航规章规定的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要求的仪表和设备;
  (Ⅱ) 在航空器设备清单上,或为执行某种飞行所规定的该种飞行的设备清单上所要求的;
  (iii) 第91.403条或其他规章对特定飞行种类要求的;
  (iv) 适航指令要求的。
  (3) 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 从航空器上拆下后,在驾驶舱的有关操纵上已标明,并且按照CCAR-43 部第43.19条作了维修记录;
  (Ⅱ) 已被设置成不能工作并用标牌标明"不工作"。如果设置成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涉及维修,则应当按照CCAR-43 部来完成维修并记录。
  (4) 由持有CCAR-61 部执照和适当等级的驾驶员或由持有相应航空器维修执照的人员,确定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不会对航空器构成危险。带有本条(d)款规定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的航空器被认为处于局方可接受的经恰当改装的状态。
  (e) 带有不工作仪表和设备的航空器可以根据局方颁发的特许飞行证运行,而不受上述条款的限制。
  第91.413条 ATC 应答机和高度报告设备及应用
  (a) 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上所安装的ATC 应答机应符合TSO-C74b(A 模式)和TSO-C74c(带有高度报告性能的A 模式)任何等级或TSO-C112(S 模式)适当等级的性能和环境要求。
  (b)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在下述区域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安装有可靠工作的编码雷达信标应答机,该应答机具备A 模式的4096 个编码,能按照空中交通管制规定的编码对A 模式的询问进行回答;或具有S 模式,能按照空中交通管制规定的编码对A 模式的询问进行回答,以及按照TSO-C112 中规定的适用条款对混合模式和S 模式的询问进行回答。并且该航空器还应安装C 模式能力的自动气压高度报告设备,能以30 米(100 英尺)的增量间隔自动发送气压高度信息回答C 模式询问。
  (1) 在第91.131 和91.133条规定的一般国际运输机场和特别繁忙运输机场区域运行的所有航空器;
  (2) 穿越、占用局方公布的中、高空航路运行的所有航空器;
  (c) 当在本条(b)款规定的空域运行时,任何装有应答机的航空器上的驾驶员应当使用应答机(包括C 模式设备),并且应当使用规定的编码或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编码。
  第91.415条 自动报告的气压高度数据与驾驶员的高度参考基准间的数据对应
  在下述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使用与ATC 应答机相联的任何自动气压高度报告设备:
  (a) 当空中交通管制指令不得使用该设备时;
  (b) 除非所安装的设备已经过检测和校准,能在高度表基于1013.2 百帕气压高度基准的从海平面到航空器最大运行高度的范围内,相应于通常用于保持飞行高度的指示或校准高度表数据±38 米(125 英尺)内(基于95%可靠性)发送高度数据;
  (c) 除非高度表和该设备中的模数转换器分别符合TSO-C10b 和TSO-C88 中的标准。
  第91.417条 涡轮喷气飞机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a) 除本条(d)款中规定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涡轮喷气飞机应当装有经批准的处于工作状态并满足本条(b)款要求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b) 本条(a)款要求的每个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应当符合下列下述要求:
  (1) 警告驾驶员:
  (i) 无论上升还是下降,一旦接近预选高度,以一连串有足够时间的音响和视觉两种信号报警,以便在该预选高度上转入平飞;或
  (ii) 无论上升还是下降,一旦接近预选高度,用一连串有足够时间的视觉信号报警以便在该预选高度上转入平飞,在平飞后一旦偏离预选高度时则用音响信号报警;
  (2) 从海平面到飞机批准的最大运行高度均可提供要求的信号;
  (3) 采用与飞机运行高度相匹配的增量来预选高度;
  (4) 无需专用设备就可测试确定告警信号是否正常工作;和
  (5) 如果该系统或装置根据大气压力工作,允许必要的大气压力调定。但在离地高度900 米(3000 英尺)以下使用时,该系统或装置只需提供视觉信号或音响信号中的任一种以符合本条的要求。如果采用无线电高度表来确定决断高或最低下降高(度)并且相应的程序已经获得局方批准,则可根据适用情况,使用无线电高度表来提供信号。
  (c) 本条适用的运营人应当制订并指定使用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的程序,并且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应当遵守该程序。
  (d) 本条(a)款不适用于进行型号取证验证飞行的飞机,也不适用于以下用途的运行:
  (1) 为安装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2) 如果警告系统或装置在飞机起飞后不能工作,则继续按原定计划飞行;但是不得飞离能够修复或更换该系统或装置的地点。
  (3) 带有不能工作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的飞机从不能修复或更换的地点调机飞行到能进行修复或更换的地点。
  (4) 进行适航性飞行试验。
  (5) 为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将飞机调机飞行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
  (6) 进行该飞机的销售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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