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水法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审查时,应当听取有关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水法规送审稿进行会审。对于不能协调一致的意见,应当报主管部长或者部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审查或者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负责修改或者补正: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二)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提出报部审议的水法规草案或者送审稿。
水法规草案或者送审稿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部务会议审议水法规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或者承办单位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法律、行政法规和涉及部内两个以上单位业务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第四章 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水法规草案或者送审稿审议通过后,法律和行政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办理报送国务院审议事宜;规章,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水利部令,报部长签署;需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承办单位负责文件会签的沟通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自规章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国务院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调研、协调等审议工作。政策法规司负责与国家立法机关的联系,并组织承办单位配合有关的审议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中国水利报》、《中国水利》杂志和水利部网站应当全文刊登水法规文本。
第五章 解释、修改、废止与汇编
第二十八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关于水法规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水利部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