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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
  (二)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五),附软盘逐级报总局财务管理司、省局系统财务部门备案,并由总局财务管理司、省局系统财务部门报财政部、财专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总局财务管理司或省局系统财务部门,并由总局财务管理司、省局系统财务部门报财政部、财专办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新开户的审核、审批、原账户撤销以及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办理新开户的审核、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事业单位撤销预算外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预算单位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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