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商业零售企业涉嫌销售侵权玩具的处理意见
(国权办[2003]2号)
湖北省版权局:
《湖北省版权局关于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投诉我省大型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侵权玩具有关问题的请示》(鄂权文(2003)1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电影电视等媒体中的卡通形象属于美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应当受到版权保护。未经许可,对卡通形象进行复制,包括平面复制和立体复制(如制成玩具),属于侵权行为。
二、本案中复制生产“铁甲小宝”系列玩具的直接行为人是玩具制造商。如果玩具制造商未经授权复制生产他人拥有版权的作品,且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三、本案中涉嫌销售侵权玩具“铁甲小宝”的商业企业,如果其行为有过错,即明知是侵权制品而仍进行销售,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则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不应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