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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

   (一) 组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机构,监理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二) 编制监理计划,并与业主单位协商确认;
   (三) 编制工程阶段监理细则;
   (四) 实施监理;
   (五) 参与工程验收并签署监理意见;
   (六) 监理业务完成后,向业主单位提交最终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监理前,业主单位应将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机构、监理内容书面通知承建单位。
  承建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为监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监理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应当依据监理合同相关条款协商解决,或者依法进行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 应按照“守法、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开展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维护业主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 按照监理合同取得监理收入;
   (三) 不得承包信息系统工程;
   (四) 不得与被监理项目的承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不得作为其投资者或合伙经营者;
   (五) 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业主单位和承建单位的知识产权;
   (六) 在监理过程中因违犯国家法律、法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应当是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监理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 根据监理合同独立执行工程监理业务;
   (二) 保守承建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 不得同时从事与被监理项目相关的技术和业务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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