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1:表中所列货物必须同时符合
《安排》下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和本表原产地标准的规定,才能视为
《安排》下可享受关税优惠的原产于香港的货物。
注2:表中的“税号改变标准”必须符合附件2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注3:表中的“从价百分比标准”必须符合附件2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附件3:
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
一、根据《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
《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及加强双方监管合作制定本附件。
二、香港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及《非政府签发产地来源证保障条例》(香港法例第324章)所指的“认可机构”。香港发证机构的任何变更应及时通知海关总署。
三、香港原产地证书的内容和格式见表格1。表格1是本附件的组成部分。原产地证书内容及格式的任何变更应经双方磋商确定。
四、香港工业贸易署应将原产地证书的印章式样提交海关总署备案。原产地证书印章式样的任何变更应及时通知海关总署。
五、《安排》下实行零关税的原产香港的货物向内地出口前,应由出口人或生产企业按规定向香港发证机构申领原产地证书。
六、香港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产地证书上具有唯一的编号;
(二)一份原产地证书只能对应一批同时进入内地的货物。一份原产地证书可包括不多于5项8位数级税目的货物,而这些税目的货物必须同属于
《安排》附件1表1所列明的货物;
(三)原产地证书上列明指定的单一到货口岸;
(四)原产地证书的产品内地协制编号,按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8位数级税号填写;
(五)原产地证书的计量单位,按适用的实际成交的计量单位填写;
(六)原产地证书不许涂改及叠印,否则应重新签发;
(七)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为自签发日起120天;
(八)原产地证书依据表格1的格式用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中文。此项文字要求应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实施;
(九)如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出口人或生产企业可在保证原证未被使用的基础上,向原香港发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一份原证的副本,且该副本上应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副本”。如原证已被使用,则后发副本无效。如后发副本已被使用,则原证无效。
七、双方采取联网核查的方式对实行零关税的香港货物的原产地申报进行管理,并通过专线将下列情况以电子数据方式传送到海关总署: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香港工业贸易署应将上季度享受零关税的香港货物的生产及发证资料,传送海关总署备案;
(二)香港发证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后,香港工业贸易署应立即将原产地证书的基本情况,包括原产地证书编号、出口人名称、工厂登记编号、到货口岸、产品内地协制编号、货物名称、计量单位及数量、金额及币制、香港发证机关名称等信息经专线传送到海关总署;
(三)申报地海关将香港工业贸易署所传送的电子资料与进口人申报时呈交的原产地证书核对无误后,应在7天内完成核注并向香港工业贸易署反馈;
(四)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其他资讯。
八、在进口报关时,进口人应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有关货物享受零关税,并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申报地海关经联网核对无误后,准予进口货物享受零关税待遇;因故不能联网核对的,应进口人要求,申报地海关可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放行货物,但应对该货物按非
《安排》下适用的进口关税税率征收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申报地海关应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对其原产地证书情况,根据核对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将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
九、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通过海关总署或其授权的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接到此类请求后,香港海关应在90天内予以答复。如香港海关在90天内未能完成核查并确认有关货物原产地证书,海关总署可通知申报地海关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放行货物,但应对有关货物按非
《安排》下适用的进口关税税率收取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待香港海关完成核查后,申报地海关应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将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
十、双方可将执行
《安排》附件2的原产地规则及本附件所需的行政互助纳入海关总署与香港海关签署的《合作互助安排》,交换相关信息,包括由香港进入内地货物的原产地的信息、原产地证书内容真伪、享受零关税优惠的香港货物是否符合原产地规则及其他有助监管本附件正确实施的信息。如有需要,经双方同意后,可派员到对方进行实地访问,了解情况。
十一、经任何一方核查证实实行零关税的货物不符合
《安排》附件2表1和本附件的规定时,双方海关即互相通报,并按适用法律采取行动。
十二、双方应对有关进口货物原产地核查交流的资料予以保密,未经原产地证书申请人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作其他用途,但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除外。
十三、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0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附表:原产地证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安民(签字) 唐英年(签字)
表格1:
原产地证书
┌─────────────────┬─────────────────────────────┐
│出口商(名称及香港地址) │证书编号 CERTIFICATE NO. │
│Exporter (full name and Hong │签证日期 DATE OF ISSUE │
│Kong address) │证书有效截止日期 VALID UP TO │
├─────────────────┤ │
│收货人(名称及内地地址) │ 原产地证书 │
│Consignee (full name and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
│Mainland address) │ │
├────────┬────────┤ 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 │
│离港日期 │工厂登记编号 │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
│Departure Date │Factory Number │ (CEPA) │
│ │ │ │
│ │ │ [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标志] │
├────────┼────────┼─────────────────────────────┤
│船只/飞机/火车/ │装货地 │内部专用 For Internal Use Only │
│货车编号 │Place of Loading│ │
│Vessel/Flight/ │ │ │
│Train/Vehicle │ │ │
│No. │ │ │
├────────┴────────┤ │
│到货口岸 Port of Discharge │ │
├─────────────────┴───────────┬────────┬────────┤
│包装标志,数量及货柜编号;包裹件数及种类;货物摘要及产品内│数量(计量单位) │商标名称或标签 │
│地协制编号;离岸价(港元) │Quantity │Brand Names or │
│Marks,Nos. and Container No;No. and Kind of Packages; │(Quantity Unit) │Labels (if any) │
│Description of Goods and Mainland HS Code;FOB value │ │ │
┃(HK$) │ │ │
│ │ │ │
│ [原产地证书采用浅绿色纸质文本, │ │ │
│ 纸张上已加入发证机构防伪水印。] │ │ │
│ │ │ │
├─────────────────────────────┴────────┴────────┤
│本人谨证明以上描述之货物均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下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
│的要求。 │
│I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GOODS DESCRIBED ABOVE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RULES OF │
│ORIGIN FOR TRADE IN GOODS UNDER CEPA. │
│ │
│ [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印章] [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签署] │
│ │
└───────────────────────────────────────────────┘
版权所有 COPYRIGHT RESERVED
附件4:
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
一、根据《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
《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制定本附件。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对香港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实施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体承诺。表1是本附件的组成部分。有关通信服务中的增值电信服务的承诺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三、对于本附件未涉及的服务贸易部门、分部门或有关措施,内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执行。
四、对于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体承诺的实施,除执行本附件的规定外,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五、自2004年1月1日起,对本附件涵盖的服务领域,香港对内地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不增加任何限制性措施。
六、双方将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香港对内地进一步开放服务业的内容。有关具体承诺将列入表2。表2是本附件的组成部分。
七、双方将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香港对内地人员取得香港专业资格的具体承诺。
八、当因执行本附件对任何一方的贸易和相关产业造成重大影响时,应一方要求,双方应对本附件的有关条款进行磋商。
九、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0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安民(签字) 唐英年(签字)
表1:
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①
(①: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
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
│部门或 │1.商业服务 │
│分部门 ├──────────────────────────────────┤
│ │ A.专业服务 │
│ ├──────────────────────────────────┤
│ │ a.法律服务(CPC861) │
├────┼──────────────────────────────────┤
│具体承诺│ 1.允许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
│ │营。联营组织不得以合伙形式运作,联营组织的香港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
│ │务。 │
│ │ 2.允许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②(②:在本附件中,香港法│
│ │律执业者是指香港大律师和律师。),被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的香港法律执业│
│ │者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
│ │ 3.允许已获得内地律师资格的15名香港律师在内地实习并执业,从事非诉│
│ │讼法律事务。 │
│ │ 4.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按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参加│
│ │内地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 │
│ │ 5.允许第4条所列人员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
│ │律师法》,在内地律师事务所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
│ │ 6.对香港律师事务所(行)在深圳、广州设立的代表处的代表无最少居留│
│ │时间要求。香港律师事务所(行)在除深圳、广州以外的内地代表处的代表每│
│ │年在内地的最少居留时间为2个月。 │
└────┴──────────────────────────────────┘
┌────┬──────────────────────────────────┐
│部门或 │1.商业服务 │
│分部门 ├──────────────────────────────────┤
│ │ A.专业服务 │
│ ├──────────────────────────────────┤
│ │ b.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CPC862) │
├────┼──────────────────────────────────┤
│具体承诺│ 1.对已持有内地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并在内地执业的香港会计师(包括合│
│ │伙人)每年在内地的工作时间要求比照内地注册会计师实行。 │
│ │ 2.香港会计师事务所在内地临时开展审计业务时申请的《临时审计业务许│
│ │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
└────┴──────────────────────────────────┘
┌────┬──────────────────────────────────┐
│部门或 │1.商业服务 │
│分部门 ├──────────────────────────────────┤
│ │ A.专业服务 │
│ ├──────────────────────────────────┤
│ │ d.建筑设计服务(CPC8671) │
│ │ e.工程服务(CPC8672) │
│ │ f.集中工程服务(CPC8673) │
│ │ g.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城市总体规划服务除外)(CPC8674) │
├────┼──────────────────────────────────┤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建筑设计服务、工程服务、集│
│ │中工程服务、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①(①:香港服务提供者可在内│
│ │地设立独资顾问工程公司提供以上服务。) │
└────┴──────────────────────────────────┘
┌────┬──────────────────────────────────┐
│部门或 │1.商业服务 │
│分部门 ├──────────────────────────────────┤
│ │ A.专业服务 │
│ ├──────────────────────────────────┤
│ │ h.医疗及牙医服务(CPC9312) │
├────┼──────────────────────────────────┤
│具体承诺│ 1.香港与内地合资合作设立的医院或诊所聘用的医务人员可大多数为香港│
│ │永久性居民。 │
│ │ 2.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权的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的最长时间为3 │
│ │年。短期执业期满需要延期的,可重新办理短期执业。 │
│ │ 3.允许香港大学和香港中文大学的医学(西医)专业毕业的香港永久性居│
│ │民,在香港完成了1年的实习期并已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后,参加内地的医师 │
│ │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
│ │ 4.允许香港大学的口腔(牙医)专业毕业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已取得香港│
│ │合法行医权并执照行医一年以上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
│ │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
│ │ 5.允许具有内地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医学(西│
│ │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通过执业资格试后,完成了│
│ │1年的实习期并已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的,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 │
│ │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
│ │ 6.允许具有内地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口腔(牙│
│ │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香港永久性居民,通过许可试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并│
│ │执照行医1年以上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 │
│ │医师资格证书》。 │
│ │ 7.具有内地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医学(西医)│
│ │专业及口腔(牙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可以分别按上述第│
│ │5、6条规定参加内地医师资格考试,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在内地实习期满1 │
│ │年并考核合格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
│ │资格证书》。 │
│ │ 8.允许香港中文大学和香港浸会大学的中医专业毕业并取得香港合法行医│
│ │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三级中医医院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后,或在 │
│ │香港已经执照行医1年以上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 │
│ │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
│ │ 9.允许具有内地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医专业│
│ │本科以上学历的香港永久性居民,通过中医执业资格试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并│
│ │执照行医1年以上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在内 │
│ │地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 │
│ │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
│ │ 10.香港永久性居民可申请参加内地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为临床、中医、 │
│ │口腔。 │
└────┴──────────────────────────────────┘
┌────┬──────────────────────────────────┐
│部门或 │1.商业服务 │
│分部门 ├──────────────────────────────────┤
│ │ D.房地产服务 │
│ ├──────────────────────────────────┤
│ │ a.涉及自有或租赁资产的房地产服务(CPC821) │
│ │ b.以收费或合同为基础的房地产服务(CPC822) │
├────┼──────────────────────────────────┤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高标准房地产项目服务①(│
│ │①:高标准房地产项目是指单位建设成本高于同一城市平均单位建设成本2倍 │
│ │的房地产项目。)。 │
│ │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以收费或合同为基础的房地│
│ │产服务。 │
└────┴──────────────────────────────────┘
┌────┬──────────────────────────────────┐
│部门或 │1.商业服务 │
│分部门 ├──────────────────────────────────┤
│ │ F.其他商业服务 │
│ ├──────────────────────────────────┤
│ │ a.广告服务(CPC871) │
├────┼──────────────────────────────────┤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①(①:在本部门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经营(含│
│ │非主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法人。)在内地设立独资广告公司。 │
└────┴──────────────────────────────────┘
┌────┬──────────────────────────────────┐
│部门或 │1.商业服务 │
│分部门 ├──────────────────────────────────┤
│ │ F.其他商业服务 │
│ ├──────────────────────────────────┤
│ │ c.管理咨询服务(CPC86501,86502,86503,86504,86505,86506, │
│ │86509) │
├────┼──────────────────────────────────┤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包括一般管│
│ │理咨询服务、财务管理咨询服务(营业税除外)、营销管理咨询服务、人力资│
│ │源管理咨询服务、生产管理咨询服务、公共关系服务和其他管理咨询服务。 │
│ │ 2.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提供管理咨询服务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按《中│
│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办理。 │
└────┴──────────────────────────────────┘
┌────┬──────────────────────────────────┐
│部门或 │1.商业服务 │
│分部门 ├──────────────────────────────────┤
│ │ F.其他商业服务 │
│ ├──────────────────────────────────┤
│ │ 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CPC87909) │
├────┼──────────────────────────────────┤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①(①:│
│ │不含出国、出境展览。)。 │
└────┴──────────────────────────────────┘
┌────┬──────────────────────────────────┐
│部门或 │2.通信服务 │
│分部门 ├──────────────────────────────────┤
│ │ C.电信服务 │
│ ├──────────────────────────────────┤
│ │ 增值电信服务 │
├────┼──────────────────────────────────┤
│具体承诺│ 1.自2003年10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企业,提供 │
│ │下列五项增值电信服务①(①:根据内地《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执行。) │
│ │ (1)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 │
│ │ (2)存储转发类业务; │
│ │ (3)呼叫中心业务; │
│ │ (4)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 │
│ │ (5)信息服务业务。 │
│ │ 2.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合资经营第1条增值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中拥有股权 │
│ │不得超过50%。 │
│ │ 3.对香港服务提供者与内地合资经营第1条增值电信业务的企业无地域限 │
│ │制。 │
└────┴──────────────────────────────────┘
┌────┬──────────────────────────────────┐
│部门或 │2.通信服务 │
│分部门 ├──────────────────────────────────┤
│ │ D.视听服务 │
│ ├──────────────────────────────────┤
│ │ 录像分销服务(CPC83202),录音制品的分销服务 │
│ │ 电影院服务 │
│ │ 华语影片和合拍影片 │
├────┼──────────────────────────────────┤
│具体承诺│ 录像、录音制品的分销服务 │
│ │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电影产品)│
│ │的分销服务。①(①: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经营音像制品的分销服务内容,│
│ │应符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审查制度的规定。) │
│ │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0%。 │
│ ├──────────────────────────────────┤
│ │ 电影院服务 │
│ │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形式建设、改造及经营电影院│
│ │。 │
│ │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5%。 │
│ ├──────────────────────────────────┤
│ │ 华语影片和合拍影片 │
│ │ 1.香港拍摄的华语影片经内地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不受进口配额限制在│
│ │内地发行。 │
│ │ 2.香港拍摄的华语影片是指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条例设立或建立的制│
│ │片单位所拍摄的,拥有75%以上的影片著作权的华语影片。该影片主要工作人 │
│ │员组别②(②:主要工作人员组别包括导演、编剧、男主角、女主角、男配 │
│ │角、女配角、监制、摄影师、剪接师、美术指导、服装设计、动作/武术指 │
│ │导、以及原创音乐。)中香港居民应占该组别整体员工数目的50%以上。 │
│ │ 3.香港与内地合拍的影片视为国产影片在内地发行。该影片以普通话为标│
│ │准译制的其他中国民族语言及方言的版本可在内地发行。 │
│ │ 4.香港与内地合拍的影片,港方主创人员③(③:主创人员是指导演、编│
│ │剧、摄影和主要演员,主要演员是指主角和主要配角。)所占比例不受限制,│
│ │但内地主要演员的比例不得少于影片主要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对故事发生地│
│ │无限制,但故事情节或主要人物应与内地有关。 │
└────┴──────────────────────────────────┘
┌────┬──────────────────────────────────┐
│部门或 │3.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 │
│分部门 ├──────────────────────────────────┤
│ │ CPC511,512,513①(①:包括与基础设施建设有关的疏浚服务。),514 │
│ │,515,516,517,518②(②:涵盖范围仅限于为外国建筑企业在其提供服务│
│ │过程中所拥有和所使用的配有操作人员的建筑和拆除机器的租赁服务。) │
├────┼──────────────────────────────────┤
│具体承诺│ 1.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筑业企业时,其在香港和内地的业绩可共│
│ │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依据。管理和技术人员数量应以│
│ │其在内地的建筑业企业的实际人员数量为资质评定依据。 │
│ │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全资收购内地的建筑业企业。 │
│ │ 3.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建筑业企业承揽中外合营建设项目时│
│ │不受建设项目的中外方投资比例限制。 │
│ │ 4.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的建筑业企业申办资质证应按内地有关法规│
│ │统一办理,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依法在全国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 │
└────┴──────────────────────────────────┘
┌────┬──────────────────────────────────┐
│部门或 │4.分销服务 │
│分部门 ├──────────────────────────────────┤
│ │ A.佣金代理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
│ │ B.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
├────┼──────────────────────────────────┤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佣金代理和批发服务以及设│
│ │立独资外贸公司。①(①: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经营图书、报纸、杂志、药│
│ │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原油批发和佣金代理业务,仍按内地对世界│
│ │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
│ │ 2.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批发商业企业,应具│
│ │备以下条件: │
│ │ 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前一年的│
│ │资产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
│ │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②(②:在本附件中,中西部地区包括中部地区和西│
│ │部地区。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
│ │宁夏、新疆和内蒙古、广西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湖南湘西土家族自│
│ │治州、湖北恩施苗族自治州、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部地区是指黑龙江、│
│ │吉林、山西、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等8省。)设立批发商业企业, │
│ │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低于2,000万美元;注册资本最低│
│ │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 │
│ │ 3.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外贸公司,应具备以│
│ │下条件: │
│ │ 香港服务提供者前三年的年均对内地贸易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中西│
│ │部地区设立外贸公司,香港服务提供者前三年的年均对内地贸易额不低于500 │
│ │万美元;在内地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
│ │地区设立外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
│ │ 4.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经营佣金代理和批发业务无地域限制。 │
└────┴──────────────────────────────────┘
┌────┬──────────────────────────────────┐
│部门或 │4.分销服务 │
│分部门 ├──────────────────────────────────┤
│ │ C.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
├────┼──────────────────────────────────┤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设立零售商业企业。①(①:香│
│ │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经营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
│ │、植物油、食糖、棉花、成品油零售业务,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
│ │诺处理。) │
│ │ 2.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零售商业企业,应具备以│
│ │下条件: │
│ │ 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 │
│ │资产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
│ │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零售商业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 │
│ │民币。 │
│ │ 3.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
│ │广东省扩大到县级市。 │
│ │ 4.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零售企业经营汽车销售。②(②:│
│ │超过30家分店的连锁店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
│ │ 5.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 │在广东省境内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其营业范围为商业零售,│
│ │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
└────┴──────────────────────────────────┘
┌────┬──────────────────────────────────┐
│部门或 │4.分销服务 │
│分部门 ├──────────────────────────────────┤
│ │ D.特许经营 │
├────┼──────────────────────────────────┤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①(①:有关法规│
│ │将另行颁布。) │
└────┴──────────────────────────────────┘
┌────┬──────────────────────────────────┐
│部门或 │7.金融服务 │
│分部门 ├──────────────────────────────────┤
│ │ A.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
│ ├──────────────────────────────────┤
│ │ a.寿险、健康险和养老金/年金险 │
│ │ b.非寿险 │
│ │ c.再保险 │
│ │ d.保险附属服务 │
├────┼──────────────────────────────────┤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保险公司经过整合或战略合并组成的集团,按照内地市场准入│
│ │的条件(集团总资产50亿美元以上,其中任何一家香港保险公司的经营历史在│
│ │30年以上,且其中任何一家香港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进入内 │
│ │地保险市场。 │
│ │ 2.香港保险公司参股内地保险公司的最高股比不超过24.9%。 │
│ │ 3.允许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取得内地精算师资格后,无需获得预先批│
│ │准,可在内地执业。 │
│ │ 4.允许香港居民在获得内地保险从业资格并受聘于内地的保险营业机构后│
│ │,从事相关的保险业务。 │
└────┴──────────────────────────────────┘
┌────┬──────────────────────────────────┐
│部门或 │7.金融服务 │
│分部门 ├──────────────────────────────────┤
│ │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 │
│ ├──────────────────────────────────┤
│ │ a.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付公众资金 │
│ │ b.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
│ │ c.金融租赁 │
│ │ d.所有支付和汇划工具,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
│ │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 │
│ │ e.担保和承诺 │
│ │ f.自行或代客外汇交易 │
├────┼──────────────────────────────────┤
│具体承诺│ 1.香港银行在内地设立分行或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
│ │于60亿美元;香港财务公司在内地设立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
│ │不低于60亿美元。 │
│ │ 2.香港银行在内地设立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香港财务公司在内地设│
│ │立合资财务公司无需先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
│ │ 3.香港银行内地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时,应: │
│ │ (1)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 │
│ │ (2)主管部门在审查有关盈利性资格时,改内地单家分行考核为多家分 │
│ │行整体考核。 │
└────┴──────────────────────────────────┘
┌────┬──────────────────────────────────┐
│部门或 │7.金融服务 │
│分部门 ├──────────────────────────────────┤
│ │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
│ ├──────────────────────────────────┤
│ │ 证券服务 │
├────┼──────────────────────────────────┤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在北京设立办事处。 │
│ │ 2.简化香港专业人员①(①:在本部门中,专业人员是指持有香港证监会│
│ │牌照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申请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相关程序。香港专│
│ │业人员申请获得内地证券期货从业资格只需通过内地法律法规的培训与考试,│
│ │无需通过专业知识考试。 │
└────┴──────────────────────────────────┘
┌────┬──────────────────────────────────┐
│部门或 │9.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
│分部门 ├──────────────────────────────────┤
│ │ A.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CPC641-643) │
│ │ B.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
│ │ 其他 │
├────┼──────────────────────────────────┤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公寓楼│
│ │和餐馆设施。 │
│ │ 2.香港旅行社与内地合资设立的由内地拥有多数股权的合资旅行社无地域│
│ │限制。 │
│ │ 3.允许北京市、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东莞市、中│
│ │山市、江门市、佛山市、惠州市的居民个人赴港旅游,并不迟于2004年7月1日│
│ │在广东省全省范围实施。 │
└────┴──────────────────────────────────┘
┌────┬───────────────────────────────────┐
│部门或 │11.运输服务 │
│分部门 ├───────────────────────────────────┤
│ │ A.海运服务 │
│ │ H.辅助服务 │
│ ├───────────────────────────────────┤
│ │ 国际运输(货运和客运)(CPC7211,7212,不包括沿海和内水运输服务) │
│ │ 集装箱堆场服务 │
│ │ 其他 │
├────┼───────────────────────────────────┤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①(①:在本部门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企业法人│
│ │。)以独资形式在内地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
│ │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以及无船承运人业务。 │
│ │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船务公司,为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提│
│ │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 │
│ │ 3.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利用干线班轮船舶在内地港口自由调配自有和租用的│
│ │空集装箱,但应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
└────┴───────────────────────────────────┘
┌────┬───────────────────────────────────┐
│部门或 │11.运输服务 │
│分部门 ├───────────────────────────────────┤
│ │ F.公路运输服务 │
│ ├───────────────────────────────────┤
│ │ 公路卡车和汽车货运(CPC7123) │
│ │ 公路客运(CPC7121,7122) │
├────┼───────────────────────────────────┤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 │
│ │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经营香港至内地各省、市及自治区之间的货运“直通│
│ │车”业务。①(①:“直通车”业务是指内地与香港间的直达道路运输。在本部│
│ │门中,提供“直通车”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企业法人。) │
│ │ 3.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的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运业务│
│ │。 │
└────┴───────────────────────────────────┘
┌────┬───────────────────────────────────┐
│部门与 │11.运输服务 │
│分部门 ├───────────────────────────────────┤
│ │ H.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 │
│ ├───────────────────────────────────┤
│ │ 仓储服务(CPC742) │
├────┼───────────────────────────────────┤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仓储服务。 │
│ │ 2.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仓储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
│ │企业实行。 │
└────┴───────────────────────────────────┘
┌────┬───────────────────────────────────┐
│部门与 │11.运输服务 │
│分部门 ├───────────────────────────────────┤
│ │ H.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 │
│ ├───────────────────────────────────┤
│ │ 货代服务(CPC748,749,不包括货检服务) │
├────┼───────────────────────────────────┤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①(①:在本部门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企业法人│
│ │。)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货代服务。 │
│ │ 2.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货代企业(国际货代)的最低注册资本│
│ │要求比照内地企业实行。 │
└────┴───────────────────────────────────┘
┌────┬───────────────────────────────────┐
│部门与 │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
│分部门 ├───────────────────────────────────┤
│ │ 物流服务 │
├────┼───────────────────────────────────┤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相关的货运分拨和物流服务,包│
│ │括道路普通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及相关信息处理服务和│
│ │有关咨询业务,国内货运代理业务,利用计算机网络管理和运作物流业务。 │
└────┴───────────────────────────────────┘
表2:
香港向内地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①
(①:双方将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香港对内地进一步开放服务业的内容。有关具体承诺将列入本表。)
附件5:
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一、根据《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
《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制定本附件。
二、除非
《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
《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对香港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一)除法律服务部门外,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①(①:在香港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法例如有规定,应取得提供该服务的牌照或许可。
2.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业务性质和范围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
(2)年限
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②(②:自
《安排》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香港服务提供者50%以上股权满1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服务提供者属于香港服务提供者。)其中:
提供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提供房地产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年限不作限制;
提供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应在获得香港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批给有关牌照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保险公司,应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3)利得税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4)业务场所
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
提供海运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香港注册。
(5)雇用员工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雇用的员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单程证来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二)法律服务部门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行),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例登记设立为香港律师事务所(行)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
2.有关律师事务所(行)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为香港注册执业律师。
3.有关律师事务所(行)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4.有关律师事务所(行)或其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均依法缴纳利得税。
5.有关律师事务所(行)应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6.有关律师事务所(行)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四、除非
《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内地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本附件第二条的定义,其具体标准由双方磋商制定。
六、香港服务提供者为取得
《安排》中的待遇,应提供:
(一)在香港服务提供者为法人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应提交经香港有关机构(人士)核证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证明书:
1.文件资料(如适用)
(1)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签发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副本;
(2)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证及登记册内资料摘录的副本;
(3)香港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在香港的公司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正本或副本;③(③:申请在内地提供海运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另外提交文件或其副本(已核实)以证明其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有50%以上(含50%)在香港注册。)
(5)香港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利得税报税表和评税及缴纳税款通知书的副本;在亏损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须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其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
(6)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的雇员薪酬及退休金报税表副本,以及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以证明该服务提供者符合本附件第三条第(一)2款第(5)项规定的百分比;
(7)其他证明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业务性质和范围的有关文件或其副本。
2.法定声明
对于任何申请取得
《安排》中待遇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其负责人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宣誓及声明条例》的程序及要求作出法定声明。④(④:任何人如按《宣誓及声明条例》故意作出虚假或不真实声明,将根据香港法律负刑事法律责任。)声明格式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
3.证明书
香港服务提供者将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业贸易署(简称工业贸易署)审核。工业贸易署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政府部门、法定机构或独立专业机构(人士)作出核实证明。⑤(⑤:在电信部门中,有关提供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性质和范围,工业贸易署应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电信主管部门作出核实证明。)工业贸易署认为符合本附件规定的香港服务提供者标准的,向其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内容及格式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
(二)在香港服务提供者为自然人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应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三)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工业贸易署认为需要由律师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
七、香港服务提供者向内地审核机关申请取得
《安排》中的待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服务时,向内地审核机关提交本附件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和证明书。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权限,内地审核机关在审核香港服务提供申请时,一并对香港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进行核证。
(三)内地审核机关对香港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有异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香港服务提供者,并向商务部通报,由商务部通知工业贸易署,并说明原因。香港服务提供者可通过工业贸易署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理由,要求给予再次考虑。商务部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工业贸易署。
八、已在内地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
《安排》中的待遇,应按照本附件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
九、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0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安民(签字) 唐英年(签字)
附件6
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一、根据《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
《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制定本附件。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中医药产业合作7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
《安排》第
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三、贸易投资促进
双方认识到相互间的贸易和投资对两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从贸易与投资发展的现实和增长需要出发,同意加强在贸易投资促进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发挥联合指导委员会有关工作组的作用,指导和协调两地贸易投资促进合作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