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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减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独、合资银行分行营运资金标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减外国银行
分行和外资独、合资银行分行营运资金标准的通知
(银监通[2003]39号 2003年12月10日)


各银监局:
  为推进我国银行业的对外开放,促进外资银行在华业务的稳健发展,银监会决定调减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独资、合资银行境内分行营运资金标准。现将调减内容通知如下: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标准
  (一)外国银行分行获准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业务范围内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的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非外商投资企业全部人民币业务的,其营运资金应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外国银行分行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业务范围内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和全面人民币业务,其营运资金应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外资独资、合资银行境内分行营运资金标准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境内分行经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业务范围内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其营运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境内分行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业务范围内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的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非外商投资企业全部人民币业务的,其营运资金应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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