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用纸被盗、遗失的,一经发现,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应当及时通过省公证员协会报告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国公证员协会。
中国公证员协会应当及时将被盗、遗失专用纸情况通报有关方面。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公证处发现伪造的公证书使用了专用纸的,应当查明其所用专用纸的来源,并根据结果做出处理。
对非本省公证员协会、公证处所购专用纸的,应当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
第十九条 公证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暂停其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
(一)专用纸被盗、遗失,隐瞒不报的。
(二)专用纸一次被盗、遗失数量达到200张的。
(三)专用纸保管、使用混乱,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经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员协会检查和督促,在指定期限内仍不能改进的。
暂停上述公证业务的公证处在查明原因、改进工作并对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后,可以继续办理上述公证业务。
第二十条 公证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
(一)公证处工作人员倒卖专用纸的。
(二)专用纸一次被盗、遗失达到1000张的。
(三)专用纸被盗、遗失达到两次的。
第二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公证处工作人员,应当除名、开除或辞退。倒卖所得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公证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公证处主任职务;有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资格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资格。对因过错造成专用纸被盗、遗失的公证处工作人员,应当视性质、情节及认错表现,予以处分。对倒卖专用纸数量较大,或者工作人员渎职,情节恶劣,造成专用纸大量被盗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公证员协会和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包括正式工作人员,也包括临时聘用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