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3.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外贸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
│ │香港服务提供者前三年的年均对内地贸易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贸公 │
│ │司,香港服务提供者前三年的年均对内地贸易额不低于5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公司的注册 │
│ │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
│ │万元人民币。 │
│ │4.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经营佣金代理和批发业务无地域限制。 │
├────┼────────────────────────────────────────┤
│部门或 │4.分销服务 │
│分部门 ├────────────────────────────────────────┤
│ │ C.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
├────┼────────────────────────────────────────┤
│具体承诺│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设立零售商业企业。①(注①:香港服务提供者在│
│ │内地经营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成品│
│ │油零售业务,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
│ │2.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零售商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
│ │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低于1,000│
│ │万美元;在内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零 │
│ │售商业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
│ │3.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到县级│
│ │市。 │
│ │4.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零售企业经营汽车销售。②(注②:超过30家分店的│
│ │连锁店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
│ │5.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广东省境内设立│
│ │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其营业范围为商业零售,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营业面积│
│ │不超过300平方米。 │
├────┼────────────────────────────────────────┤
│部门或 │4.分销服务 │
│分部门 ├────────────────────────────────────────┤
│ │ D.特许经营 │
├────┼────────────────────────────────────────┤
│具体承诺│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③(注③:有关法规将另行颁布。)│
├────┼────────────────────────────────────────┤
│部门或 │7.金融服务 │
│分部门 ├────────────────────────────────────────┤
│ │ A.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
│ ├────────────────────────────────────────┤
│ │ a.寿险、健康险和养老金/年金险 │
│ │ b.非寿险 │
│ │ c.再保险 │
│ │ d.保险附属服务 │
├────┼────────────────────────────────────────┤
│具体承诺│1.允许香港保险公司经过整合或战略合并组成的集团,按照内地市场准入的条件(集团总资│
│ │产50亿美元以上,其中任何一家香港保险公司的经营历史在30年以上,且其中任何一家香港│
│ │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进入内地保险市场。 │
│ │2.香港保险公司参股内地保险公司的最高股比不超过24.9%。 │
│ │3.允许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取得内地精算师资格后,无需获得预先批准,可在内地执业│
│ │。 │
│ │4.允许香港居民在获得内地保险从业资格并受聘于内地的保险营业机构后,从事相关的保险│
│ │业务。 │
└────┴────────────────────────────────────────┘
┌────┬────────────────────────────────────────┐
│部门或 │7.金融服务 │
│分部门 ├────────────────────────────────────────┤
│ │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 │
│ ├────────────────────────────────────────┤
│ │ a.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付公众资金 │
│ │ b.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
│ │ c.金融租赁 │
│ │ d.所有支付和汇划工具,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
│ │出口结算) │
│ │ e.担保和承诺 │
│ │ f.自行或代客外汇交易 │
├────┼────────────────────────────────────────┤
│具体承诺│1.香港银行在内地设立分行或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亿美元;香港│
│ │财务公司在内地设立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亿美元。 │
│ │2.香港银行在内地设立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香港财务公司在内地设立合资财务公司无│
│ │需先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
│ │3.香港银行内地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时,应: │
│ │(1)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 │
│ │(2)主管部门在审查有关盈利性资格时,改内地单家分行考核为多家分行整体考核。 │
├────┼────────────────────────────────────────┤
│部门或 │7.金融服务 │
│分部门 ├────────────────────────────────────────┤
│ │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
│ ├────────────────────────────────────────┤
│ │ 证券服务 │
├────┼────────────────────────────────────────┤
│具体承诺│1.允许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在北京设立办事处。 │
│ │2.简化香港专业人员①(注①:在本部门中,专业人员是指持有香港证监会牌照的香港永久│
│ │性居民。)在内地申请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相关程序。香港专业人员申请获得内地证券期货│
│ │从业资格只需通过内地法律法规的培训与考试,无需通过专业知识考试。 │
├────┼────────────────────────────────────────┤
│部门或 │9.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
│分部门 ├────────────────────────────────────────┤
│ │ A.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CPC641-643) │
│ │ B.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
│ │ 其他 │
├────┼────────────────────────────────────────┤
│具体承诺│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公寓楼和餐馆设施。 │
│ │2.香港旅行社与内地合资设立的由内地拥有多数股权的合资旅行社无地域限制。 │
│ │3.允许北京市、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佛│
│ │山市、惠州市的居民个人赴港旅游,并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在广东省全省范围实施。 │
├────┼────────────────────────────────────────┤
│部门或 │11.运输服务 │
│分部门 ├────────────────────────────────────────┤
│ │ A.海运服务 │
│ │ H.辅助服务 │
│ ├────────────────────────────────────────┤
│ │ 国际运输(货运和客运)(CPC7211,7212,不包括沿海和内水运输服务) │
│ │ 集装箱堆场服务 │
│ │ 其他 │
└────┴────────────────────────────────────────┘
┌────┬────────────────────────────────────────┐
│具体承诺│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①(注①:在本部门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企业法人。)以独资形│
│ │式在内地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以及│
│ │无船承运人业务。 │
│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船务公司,为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
│ │单、结算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 │
│ │3.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利用干线班轮船舶在内地港口自由调配自有和租用的空集装箱,但应│
│ │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
├────┼────────────────────────────────────────┤
│部门或 │11.运输服务 │
│分部门 ├────────────────────────────────────────┤
│ │ F.公路运输服务 │
│ ├────────────────────────────────────────┤
│ │ 公路卡车和汽车货运(CPC7123) │
│ │ 公路客运(CPC7121,7122) │
├────┼────────────────────────────────────────┤
│具体承诺│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 │
│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经营香港至内地各省、市及自治区之间的货运“直通车”业务。②(│
│ │注②:“直通车”业务是指内地与香港间的直达道路运输。在本部门中,提供“直通车”服│
│ │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企业法人。) │
│ │3.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的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运业务。 │
├────┼────────────────────────────────────────┤
│部门与 │11.运输服务 │
│分部门 ├────────────────────────────────────────┤
│ │ H.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 │
│ ├────────────────────────────────────────┤
│ │ 仓储服务(CPC742) │
├────┼────────────────────────────────────────┤
│具体承诺│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仓储服务。 │
│ │2.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仓储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实行。 │
├────┼────────────────────────────────────────┤
│部门与 │11.运输服务 │
│分部门 ├────────────────────────────────────────┤
│ │ H.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 │
│ ├────────────────────────────────────────┤
│ │ 货代服务(CPC748,749,不包括货检服务) │
├────┼────────────────────────────────────────┤
│具体承诺│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③(注③:在本部门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企业法人。)以独资形│
│ │式在内地提供货代服务。 │
│ │2.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货代企业(国际货代)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
│ │业实行。 │
├────┼────────────────────────────────────────┤
│部门与 │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
│分部门 ├────────────────────────────────────────┤
│ │ 物流服务 │
├────┼────────────────────────────────────────┤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相关的货运分拨和物流服务,包括道路普通 │
│ │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及相关信息处理服务和有关咨询业务,国内货│
│ │运代理业务,利用计算机网路管理和运作物流业务。 │
└────┴────────────────────────────────────────┘
表2 香港向内地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④
(注④:双方将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香港对内地进一步开放服务业的内容。有关具体承诺将列入本表。)
附件5
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
《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制定本附件。
二、除非
《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
《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对香港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一)除法律服务部门外,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①(注①:在香港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法例如有规定,应取得提供该服务的牌照或许可。
2.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业务性质和范围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
(2)年限
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②(注②:自
《安排》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香港服务提供者50%以上股权满1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服务提供者属于香港服务提供者。)其中:
提供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提供房地产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年限不作限制;
提供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应在获得香港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批给有关牌照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保险公司,应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3)利得税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4)业务场所
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
提供海运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香港注册。
(5)雇用员工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雇用的员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单程证来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二)法律服务部门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行),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例登记设立为香港律师事务所(行)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
2.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为香港注册执业律师。
3.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4.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或其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均依法缴纳利得税。
5.有关律师事务所(行)应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6.有关律师事务所(行)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四、除非
《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内地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本附件第二条的定义,其具体标准由双方磋商制定。
六、香港服务提供者为取得
《安排》中的待遇,应提供:
(一)在香港服务提供者为法人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应提交经香港有关机构(人士)核证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证明书:
1.文件资料(如适用)
(1)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签发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副本;
(2)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证及登记册内资料摘录的副本;
(3)香港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在香港的公司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正本或副本;①(注①:申请在内地提供海运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另外提交文件或其副本(已核证)以证明其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有50%以上(含50%)在香港注册。)
(5)香港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利得税报税表和评税及缴纳税款通知书的副本;在亏损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须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其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
(6)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的雇员薪酬及退休金报税表副本,以及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以证明该服务提供者符合本附件第三条第(一)2款第(5)项规定的百分比;
(7)其他证明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业务性质和范围的有关文件或其副本。
2.法定声明
对于任何申请取得
《安排》中待遇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其负责人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宣誓及声明条例》的程序及要求作出法定声明。②(注②:任何人如按《宣誓及声明条例》故意作出虚假或不真实声明,将根据香港法律负刑事法律责任。)声明格式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
3.证明书
香港服务提供者将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业贸易署(简称工业贸易署)审核。工业贸易署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政府部门、法定机构或独立专业机构(人士)作出核实证明。③(注③:在电信部门中,有关提供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性质和范围,工业贸易署应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电信主管部门作出核实证明。)工业贸易署认为符合本附件规定的香港服务提供者标准的,向其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内容及格式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
(二)在香港服务提供者为自然人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应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三)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工业贸易署认为需要由律师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
七、香港服务提供者向内地审核机关申请取得
《安排》中的待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服务时,向内地审核机关提交本附件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和证明书。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权限,内地审核机关在审核香港服务提供申请时,一并对香港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进行核证。
(三)内地审核机关对香港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有异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香港服务提供者,并向商务部通报,由商务部通知工业贸易署,并说明原因。香港服务提供者可通过工业贸易署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理由,要求给予再次考虑。商务部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工业贸易署。
八、已在内地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
《安排》中的待遇,应按照本附件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
九、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安民(签字) 唐英年(签字)
附件6
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
《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制定本附件。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中医药产业合作7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
《安排》第
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三、贸易投资促进
双方认识到相互间的贸易和投资对两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从贸易与投资发展的现实和增长需要出发,同意加强在贸易投资促进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发挥联合指导委员会有关工作组的作用,指导和协调两地贸易投资促进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以往的合作经验,以及两地经贸交流的发展情况,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报和宣传各自对外贸易、吸收外资的政策法规,实现信息共享。
2.对解决双方贸易投资领域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交换意见,进行协商。
3.在促进相互投资及密切合作向海外投资的促进方面加强沟通与协作。
4.在举办展览会、组织出境或出国参加展览会方面加强合作。
5.对双方共同关注的与贸易投资促进有关的其他问题进行交流。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注意到,贸易投资促进领域半官方和非官方机构的参与具有积极的影响及意义。双方同意通过各种方式支持和协助这些机构开展贸易投资促进活动。
四、通关便利化
双方认识到两地海关长期密切的合作关系和实行通关便利对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同意加强在通关便利化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双方通过海关总署和香港海关高级领导业务联系年会指导和协调通关便利化合作,并通过海关和有关部门专家小组推动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不同的通关制度和监管模式的需要以及合作经验,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建立相互通报制度,通报有关通关及便利通关管理的政策法规。
2.对双方通关制度的差异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交流,寻求加强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具体内容。
3.探讨拓宽进一步合作的内容,在水运、陆运、多式联运、物流等方式通关中加强监管和提高通关效率方面的合作。
4.加强在建立口岸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方面的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双方的通关顺畅。
5.建立定期的联系制度,发挥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与香港海关“粤港海关口岸通关效率业务小组”的作用。
6.加强双方海关“数据交换及陆路口岸通关专家小组”的工作,研究数据联网和发展口岸电子清关系统的可行性,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双方对通关风险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
五、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