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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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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或 │4.分销服务                                   │
│  分部门 ├────────────────────────────────────────┤
│      │  C.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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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允许澳门服务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设立零售商业企业。①(注①:澳门服务提│
│      │供者在内地经营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
│      │、成品油零售业务,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
│      │  2.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零售商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
│      │  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低  │
│  具体承诺│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
│      │设立的零售商业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
│      │  3.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 │
│      │到县级市。                                   │
│      │  4.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零售企业经营汽车销售。②(注②:超过30家分│
│      │店的连锁店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
│      │  5.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广东省境 │
│      │内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其营业范围为商业零售,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营│
│      │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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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或 │4.分销服务                                   │
│  分部门 ├────────────────────────────────────────┤
│      │  D.特许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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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③(注③:有关法规将另行颁  │
│      │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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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金融服务                                   │
│      ├────────────────────────────────────────┤
│      │  A.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
│      ├────────────────────────────────────────┤
│  部门或 │  a.寿险、健康险和养老金/年金险                       │
│  分部门 │  b.非寿险                                  │
│      │  c.再保险                                  │
│      │  d.保险附属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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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允许澳门保险公司经过整合或战略合并组成的集团,按照内地市场准入的条件(集 │
│      │团总资产50亿美元以上,其中任何一家澳门保险公司的经营历史在30年以上,且其中任何 │
│      │一家澳门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进入内地保险市场。           │
│      │  2.澳门保险公司参股内地保险公司的最高股比不超过24.9%。          │
│  具体承诺│  3.允许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取得内地精算师资格后,无需获得预先批准,可在内 │
│      │地执业。                                    │
│      │  4.允许澳门居民在获得内地保险从业资格并受聘于内地的保险营业机构后,从事相关 │
│      │的保险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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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金融服务                                     │
│      ├──────────────────────────────────────────┤
│      │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                     │
│      ├──────────────────────────────────────────┤
│      │  a.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付公众资金                        │
│  部门或 │  b.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
│  分部门 │  c.金融租赁                                   │
│      │  d.所有支付和汇划工具,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    │
│      │括进出口结算)                                    │
│      │  e.担保和承诺                                  │
│      │  f.自行或代客外汇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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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澳门银行在内地设立分行或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亿美    │
│      │元;澳门财务公司在内地设立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前—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亿美元。    │
│      │  2.澳门银行在内地设立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澳门财务公司在内地设立合资财务   │
│  具体承诺│公司无需先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
│      │  3.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资格条件为:               │
│      │  (1)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                             │
│      │  (2)主管部门在审查有关盈利性资格时,改内地单家分行考核为多家分行整体考核。    │
├──────┼──────────────────────────────────────────┤
│      │7.金融服务                                     │
│      ├──────────────────────────────────────────┤
│  部门或 │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
│  分部门 ├──────────────────────────────────────────┤
│      │  证券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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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承诺│  澳门证券期货专业人员中的澳门永久性居民可在内地依据相关程序申请从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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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
│      ├──────────────────────────────────────────┤
│  部门或 │  A.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CPC641-643)                      │
│  分部门 │  B.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
│      │  其他                                      │
├──────┼──────────────────────────────────────────┤
│      │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公寓楼和餐馆设施。  │
│      │  2.对澳门旅行社与内地合资设立的由内地拥有多数股权的合资旅行社无地域限制。    │
│  具体承诺│                                          │
│      │  3.允许北京市、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 │
│      │佛山市、惠州市的居民个人赴澳门旅游,并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在广东省全省范围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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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运输服务                                    │
│      ├──────────────────────────────────────────┤
│      │  A.海运服务                                   │
│  部门或 │  H.辅助服务                                   │
│      ├──────────────────────────────────────────┤
│  分部门 │  国际运输(货运和客运)(CPC7211,7212,不包括沿海和内水运输服务)          │
│      │  集装箱堆场服务                                 │
│      │  其他                                      │
└──────┴──────────────────────────────────────────┘


┌──────┬──────────────────────────────────────────┐
│      │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①(注①:在本部门中,澳门服务提供者应为企业法人。)以独资形 │
│      │式在内地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以及无船│
│  具体承诺│承运人业务。                                    │
│      │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船务公司,为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   │
│      │签发提单、结算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                  │
│      │  3.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利用干线班轮船舶在在内地港口自由调配自有和租用的空集装   │
│      │箱,但应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
├──────┼──────────────────────────────────────────┤
│      │11.运输服务                                    │
│      ├──────────────────────────────────────────┤
│  部门或 │  F.公路运输服务                                 │
│      ├──────────────────────────────────────────┤
│  分部门 │  公路卡车和汽车货运(CPC7123)                           │
│      │  公路客运(CPC7121,CPCTl22)                           │
├──────┼──────────────────────────────────────────┤
│      │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            │
│  具体承诺│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经营澳门至内地各省、市及自治区之间的货运“直通车”业    │
│      │务。②(注②:“直通车”业务是指内地与澳门间的直达道路运输。在本部门中,提供“直通  │
│      │车”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为企业法人。)                       │
│      │  3.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的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运业务。      │
├──────┼──────────────────────────────────────────┤
│  部门或 │11.运输服务                                    │
│      ├──────────────────────────────────────────┤
│  分部门 │  H.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                            │
│      ├──────────────────────────────────────────┤
│      │  仓储服务(CPC742)                                │
├──────┼──────────────────────────────────────────┤
│      │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创储服务。               │
│  具体承诺│  2.对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仓储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实    │
│      │行。                                        │
├──────┼──────────────────────────────────────────┤
│  部门或 │11.运输服务                                    │
│      ├──────────────────────────────────────────┤
│  分部门 │  H.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                            │
│      ├──────────────────────────────────────────┤
│      │  货代服务(CPC748,749,不包括货检服务)                      │
├──────┼──────────────────────────────────────────┤
│      │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货代服务③(注③:在本部门中,澳门服务提│
│  具体承诺│供者应是企业法人。)。                                │
│      │  2.对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货代企业(国际货代)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    │
│      │内地企业实行。                                   │
├──────┼──────────────────────────────────────────┤
│  部门或 │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
│      ├──────────────────────────────────────────┤
│  分部门 │ 物流服务                                     │
├──────┼──────────────────────────────────────────┤
│      │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相关的货运分拨和物流服务,包括道路普    │
│ 具体承诺 │通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及相关信息处理服务和有关咨询业务,国内货运│
│      │代理业务,利用计算机网络管理和运作物流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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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2 澳门向内地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④
  (注④:双方将通过蹉商,拟订和实施澳门对内地进一步开放服务业的内容。有关具体承诺将列入本表。)

  附件5
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一、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制定本附件。

  二、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对澳门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据内地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一)除法律服务部门外,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商业登记法典》或其他有关法规登记①(注①:在澳门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澳门服务提供者)。法规如有规定,应取得提供该服务的准照或许可。
  2.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业务性质和范围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
  (2)年限
  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在澳门登记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②(注②:自《安排》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澳门服务提供者50%以上股权满1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服务提供者属于澳门服务提供者。)其中:
  提供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在澳门登记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提供房地产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年限不作限制;
  提供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银行或财务公司,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获许可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保险公司,应在澳门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3)所得补充税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应依法缴纳所得补充税。
  (4)业务场所
  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
  提供海运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澳门注册。
  (5)雇用员工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雇用的员工中在澳门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按澳门有关法规获准在澳门定居的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二)法律服务部门的澳门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规登记设立为澳门律师事务所。
  2. 有关律师事务所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为澳门执业律师。
  3. 有关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4. 有关律师事务所、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应依法缴纳所得补充税或职业税。
  5.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6.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四、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内地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本附件第二条的定义,其具体标准由双方磋商制定。

  六、澳门服务提供者为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提供:
  (一)在澳门服务提供者为法人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提交经澳门有关机构(人士)核证的文件资料、声明,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证明书:
  1.文件资料(如适用)
  (1)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发出的商业及动产登记证明副本;
  (2)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局发出的营业税M/1格式申报书副本;
  (3)澳门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在澳门的公司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正本或副本;①(注①:申请在内地提供海运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另外提交文件或其副本(已核证)以证明其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澳门注册。)
  (5)澳门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所得补充税申报表及缴税证明的副本;在亏损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仍应提供有关所得补充税申报表及缴税证明的副本;
  (6)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的雇员在社会保障基金供款凭单副本,以及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以证明该服务提供者符合本附件第三条第(一)2款第(5)项规定的百分比;
  (7)其他证明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业务性质和范围的有关文件或其副本;
  (8)从事物流、货代服务及仓储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其具有提供综合运输服务资格的证明。
  2.声明
  对于任何申请取得《安排》中待遇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其负责人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声明。②(注②:任何人如作出虚假或不真实声明,将根据澳门法律承担法律责任。)声明格式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3.证明书
  澳门服务提供者将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及声明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审核。经济局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委托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政府部门、机构或独立专业机构(人士)作出核实证明。③(注③:在电信部门中,有关提供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性质和范围,经济局应委托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电信主管部门作出核实证明。)经济局认为符合本附件规定的澳门服务提供者标准的,向其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内容及格式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二)在澳门服务提供者为自然人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提供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三)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经济局认为需要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有关核证的资质与公证书使用的核验程序等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七、澳门服务提供者向内地审核机关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服务时,向内地审核机关提交本附件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声明和证明书。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权限,内地审核机关在审核澳门服务提供申请时,一并对澳门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进行核证。
  (三)内地审核机关对澳门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有异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澳门服务提供者,并向商务部通报,由商务部通知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并说明原因。澳门服务提供者可通过经济局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理由,要求给予再次考虑。商务部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经济局。

  八、已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按照本附件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

  九、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安民(签字)                谭伯源(签字)

 附件6
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一、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制定本附件。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产业合作7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三、贸易投资促进
  双方认识到相互间的贸易和投资对两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从贸易与投资发展的现实和增长需要出发,双方同意加强在贸易投资促进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发挥联合指导委员会有关工作组的作用,指导和协调两地贸易投资促进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以往的合作经验,以及两地经贸交流合作的发展情况,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 通报和宣传各自对外贸易、吸收外资的政策法规,实现信息共享。
  2. 对解决双方贸易投资领域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交换意见,进行协商。
  3. 在促进相互投资及合作向海外投资的促进方面加强沟通与协作。
  4. 在举办展览会、组织出境或出国参加展览会方面加强合作。
  5. 共同开展经贸促进活动,推动双方与葡语国家的贸易和投资。
  6.对双方共同关注的与贸易投资促进有关的其他问题进行交流。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注意到,贸易投资促进领域半官方和非官方机构的参与具有积极的影响及意义。双方同意通过各种方式支持和协助这些机构开展贸易投资促进活动。

  四、通关便利化
  双方认识到两地海关长期密切的合作关系和实行通关便利对双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重要性,同意加强在通关便利化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双方通过两地海关部门联合指导和协调通关便利化合作,并通过海关和有关部门专家小组推动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不同的通关制度和监管模式的需要以及合作经验,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 建立相互通报制度,通报有关通关及便利通关管理的政策法规。
  2. 对双方通关制度的差异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交流,寻求加强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具体内容。
  3. 探讨拓宽进一步合作的内容,在水运、陆运、多式联运、物流等方式通关中加强监管和提高通关效率方面的合作。
  4. 加强在建立口岸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方面的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双方的通关顺畅。
  5. 建立定期的联系制度,探讨设立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与澳门海关"粤澳海关口岸通关效率业务小组"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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