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公司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条件
(2003年7月23日 商合字[2003]29号)
第一条 为确保经营公司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避免无序竞争,体现对经营公司的动态管理、优胜劣汰的原则,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下称承包商会)根据《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资格条件。
第二条 申请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下称“商务部”)批准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二)足额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
(三)当年通过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年度审核;
(四)系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下称“承包商会”)会员;
(五)自觉履行承包商会会员义务,服从承包商会协调;
(六)近三年在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中无不良记录;
(七)具有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书面推荐。
第三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向承包商会书面申请[附件(1)]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
第四条 申请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不含建筑行业)的企业,须向承包商会书面提供有关第二条的书面材料,经承包商会核准后方可在新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申请开展对新建筑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除须向承包商会提供有关第二条第(一)至(四)款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外,还应填写《开展对新加坡建筑劳务合作业务申请表》[附件(2)]。申请企业按其所得分值从高至低排序,根据市场容量次序进入新加坡建筑劳务合作市场。
(一)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10年以上(含10年)(10分);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5-10年(含5年)(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