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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会员管理的暂行规定(2003)[失效]


  10.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11.争议解决办法。

  第七条 会员如向客户提供电话等自助委托方式,会员的委托系统应对自助委托过程有详细的记录,并在代理协议中充分说明自助委托的风险,明确会员与客户各自的责任。

  第八条 会员在为客户开设资金帐户时,必须留存客户身份证、证券帐户卡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和办理客户提取保证金手续时,必须查验、核对客户证券帐户卡、资金帐户和身份证。

  第九条 会员与客户清算交割时,应当采用本所统一规定格式的交割凭证。会员应按客户要求向客户提供证券与资金明细对帐单,并在营业时间内随时受理客户查询。

  第十条 会员因受到处罚而影响其证券代理买卖业务的正常进行时,本所可将其代理业务转给其他会员。

  第十一条 会员因故关闭、破产,本所可视具体情况,有权对会员原有资金、证券、业务经营活动、下属证券营业部机构等采取必要措施以防范风险。

  第十二条 禁止会员在代理业务中从事下列行为:

  1.挪用客户保证金、侵占客户保证金利息;

  2.为客户融资融券,从事信用交易;

  3.提高或降低本所公布的证券交易收费标准;

  4.接受代为客户决定买卖品种、数量、时间、或买卖方向的全权委托;

  5.侵占、挪用、拖欠客户股息、国债兑付金等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6.以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

第三章 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十三条 会员开办自营业务,应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并经本所批准;

  1.申请书;

  2.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3.最近6个月的营业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4.自营业务负责人及操作人员简历;

  5.自营业务管理制度;

  6.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会员必须以其法人名义在本所证券结算公司开设自营业务证券帐户,并通过该证券帐户进行所有的自营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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