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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劳动条件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劳动争议依法进行协调和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与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组织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帮助、指导、监督。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参加协商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三人,具体人数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八条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的工会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经本单位半数以上的职工同意方可当选,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

  第九条 女职工人数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女协商代表一般由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或者女职工委员担任。

  第十条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的非首席协商代表。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在首次协商会议召开五日前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而终止协商的,协商代表资格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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