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加集体协商会议;
(二)向本方人员征求意见,回答询问;
(三)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协商代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除以上职责外,首席代表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协商代表会议;
(二)负责向本方人员公布集体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集体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得散布或者传播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第十五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职工方半数以上同意,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一)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协商会议的;
(三)兼任对方协商代表的;
(四)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表人利益的;
(五)不能胜任其职责或者不能履行其义务的。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更换其指派的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空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产生新的代表,并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的五日前通知对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应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在职工担任协商代表期间,用人单位非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其职务,但经本人同意的除外;不得降低其待遇和单方变更或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