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但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再延长的情形,或者本人自愿不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三章 协商程序和内容
第十八条 职工方可以通过工会,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要约;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提出协商要约。
用人单位可以向本单位的工会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提出协商要约。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经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可以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在对方提出协商要约后,应当自收到要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协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协商:
(一)对于一方提出合理适当的协商内容、时间、地点和进行方式予以拒绝的;
(二)拒绝提供协商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含二十人)或者占用人单位职工总数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劳动纠纷导致五人以上(含五人)的群体性停工、上访的;
(三)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职业危害的。
第二十二条 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定协商议题;
(二)商定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收集与本次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了解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的全部或者部分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