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职业健康保障措施;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工培训;
(八)劳动管理制度;
(九)劳动定额;
(十)经济性裁员;
(十一)用人单位改制、兼并、解散、关闭、破产、停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职工的工资性收入、保险福利等权益的保障办法;
(十二)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协商资料的提供、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及有效期间;
(十三)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应当通过平等协商,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使职工的工资水平随着企业效益的提高而增长。
第二十五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内容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六条 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或者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中止期限届满,双方未继续协商的,协商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在平等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八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讨论通过后,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各一式三份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