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直接接触人员的卫生防护工作,每年对其进行定期体检;发现患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动物。
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反刍类动物。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动物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免疫、检疫、消毒情况;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四)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体检档案;
(六)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发病多、死亡率高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批准的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二)配备或者聘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三)建立门诊、病历、处方制度,并对诊疗结果负责,门诊登记、病历、处方应当至少保存3年;
(四)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五)治疗传染性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动物进行严格消毒;
(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
(七)不得擅自开展狂犬病等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
(八)依法采购、登记、保管、使用兽药,建立台账,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九)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十)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