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警)报。

  第十七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其边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转移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新建工程建设或者提高地质灾害防治要求的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九条 新建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租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地质灾害防治措施作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改建或者扩建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村民住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资质等级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估业务,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