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场车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场车使用登记证、牌照丢失或者损毁,场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提交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原登记部门经与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补发。
第十八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对场车逐台建立场车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场车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和资料;
(二)场车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场车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场车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场车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对场车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日常维修保养应当由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作业资格人员的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人员的单位进行日常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场车因场地转移等原因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持使用登记证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接受公安交通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场车作业人员(包括操作、维修保养等人员,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工作。场车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随身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实行复审,复审周期为2年。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不合格的,可在2个月内再复审一次。经复审仍不合格的,收回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场车技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和人员应当取得资格或者经核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后,方可从事授权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