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是否调整的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第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增加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产证。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容积率调整档案。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移交备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31日起施行。
附件:
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一、容积率是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总面积的比值。一般情况下,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按照本规则下列规定执行。
二、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7.6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三、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8.8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