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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和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以及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分析评价和保存地质环境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第八条 本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地丘陵为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

  (一)城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以及重要旅游线路至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或者线路两侧路堤坡脚外侧直线距离各一千米范围内;

  (五)本市境内长江、大运河等主要流域性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堤坝至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范围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确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

  (二)露天采矿、工程取土;

  (三)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

  (四)新建、扩建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破坏山体地质地貌的其他工程活动。

  已在上述区域内开山采石、露天采矿、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应当限期停止、整治。

  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确因特殊需要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活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批准或者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条 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确需开山、切坡,以及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的水库除险加固确需取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前,对被破坏的山体进行修复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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