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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交易监管场所应当保证专用标识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六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
  第十七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可以在销售场所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销售非阳澄湖大闸蟹的场所,不得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第十八条 未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其它大闸蟹生产者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大闸蟹产地,不得使用阳澄湖地理名称作为产地标识。
  第十九条 销售阳澄湖大闸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明示等级,特级雄蟹≥200g,雌蟹≥150g;一级雄蟹≥150g,雌蟹≥125g;二级雄蟹≥125g,雌蟹≥100g。
  第二十条 出口阳澄湖大闸蟹按照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二)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三)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四)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七)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物品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对阳澄湖大闸蟹实施标准化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取得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应当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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