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以独资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举办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由市民政局负责审批。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厅的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市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统计,并上报市民政部门。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执行国家、省、市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服务标准。
社会福利机构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和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需要护理的等级设立服务项目,制定服务价格,并向社会公开。
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依法自主确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后,报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约定内容提供服务,并为服务对象建立完整档案,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管理机构对符合《
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