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当场记录。
第八条 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在1名首席听证员和2名听证员组织下进行。首席听证员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并主持听证活动。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其他人员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有关的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
(三)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四)根据案件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六)决定听证的延期或中止。
第十三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是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前款规定,适用于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回避;
(二)可以自己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提交的材料;
(四)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