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新开办的餐饮业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具备专用烟道,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油烟净化装置和防堵、防盗油水分离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
中型规模以上的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安装静电油烟净化设施。餐饮业经营场所的规模按照国家《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界定。
餐饮业经营场所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
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装置隔离出的废油脂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存放。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安装使用食品加工设备以及空调器、冷却塔、鼓风机、引风机等设施的,应当采取降噪、减振等措施,使排放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安装使用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保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新开办的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餐饮业经营场所,未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清洁能源。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环保部门对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餐饮业经营场所限期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新开办的餐饮业应当在开业后一个月内进行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与符合规定的废油脂处理单位签订废油脂回收处理协议,将废油脂交由废油脂处理单位回收处理。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将签订的废油脂回收处理协议报环保部门备案。
餐饮业经营者将废油脂交给废油脂处理单位时,应当索要接收凭据并妥善保管;废油脂处理单位应当出具接收凭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