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人员康复期间,其涉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的伤残人员,工伤康复治疗期间待遇比照停工留薪期待遇执行。
第十三条 下列非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及超出工伤康复方案的费用;
(四)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五)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费用结算,实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直接结算。康复协议机构定期向工伤人员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康复费用核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康复机构拨付康复费用的90%,余下费用待年终考核评估后,视考核评估情况拨付。
属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承担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直接支付给工伤康复协议机构。
工伤康复期终结,工伤康复对象拒不出院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由康复对象承担。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不及时为工伤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康复费的使用情况实施行政监督。工伤康复费的使用、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解除协议合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四川省工伤康复服务协议书
甲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乙方: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
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康复权益,确保工伤康复工作正常运行和规范管理,促进工伤人员重新回归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