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机制,引导货源企业依法配载、货运企业依法装载,并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货物配载、装载的监督管理。
(二)货源企业、货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载或装载货物,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有效证照的车辆配载或装载;严禁为超过法定核载标准的车辆配载或装载;严禁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配载或装载证明。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建立依法配载或装载的制度,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配载、装载、记重、开票,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的检查,督促道路运输货物装载场(站)、矿产品企业及河砂开采企业按有关规定配载、装载货物;对大中型煤场、水泥厂、沙场、石材厂、碎石料场、物流配置中心等场所,应进行流动巡查、抽查,并形成制度化。
(四)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应建立货运源头单位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将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范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依法依规,严格车辆生产改装监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管,严把车辆生产和管理关,引导运输户选择合法合规的运输车辆,依法处理车辆非法改装行为。
(一)经贸、质监、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检查,发现载货类机动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由经贸部门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对生产、销售违规车辆的企业,经贸、工商、质监等部门要依法给予处罚。
(二)公安部门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不予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并将相关信息抄告当地经贸和质监部门。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车辆维修厂的管理,禁止检测、维修非法改装的车辆。经贸、质监、交通、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车辆改装企业的监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部门对被认定为非法改装的车辆,应依法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实施处罚。
(四)对使用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单位和个人,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对从事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企业,给予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无经营许可证从事上述违法活动的企业,一律予以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