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9〕127号 2009年12月17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
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投资控制机制,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2005〕100号)、《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内政字〔2005〕290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代表使用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管理,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下列自治区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中,总投资在1000万元(不含征地、拆迁费)以上,且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50%以上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代建制。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的除外。
(一)党政机关(含人大、政协、审判、检察及民主党派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和培训用房;
(二)监狱、劳教所、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及消防设施等项目;
(三)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项目。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或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50%以下,或使用单位常年没有基建任务、不具备专业管理力量的建设项目,也可实行代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