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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主要包括:
  (一)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等的投资资金;
  (二)自治区本级非税收入中用于建设投资的资金;
  (三)自治区本级政府信用担保和需要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债务性建设资金。
  第五条 承担代建任务的代建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之一;
  (三)具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较高的资信能力和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五)具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同类建设项目的管理业绩和经验。
  上述企业如系区外企业,需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入区备案手续。
  第六条 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逐步建立完善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列入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单位参与代建项目投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七条 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形式分为:全过程代建和分阶段代建。
  全过程代建是指代建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建议书要求,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全过程管理。
  分阶段代建包括前期工作代建和实施阶段代建。前期工作代建是指对自项目建议书批复起至初步设计审查批复完毕的前期工作进行代建管理;实施阶段代建是指对自初步设计审查批复完毕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实施过程进行代建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作为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代建制配套政策及委托代建合同文本。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环保厅、监察厅、审计厅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代建各方职责

  第九条 负责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的部门是代建项目的委托主体(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委托单位,其余建设项目原则上由使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委托单位,属特殊情况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作为委托单位。委托单位的主要职责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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