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承担或委托与其有隶属、控股股东相同、法人代表相同、合作经营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企业承担其所代建项目的招标代理、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业务,但具有相应等级工程咨询资质的,可以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
(二)将其承接的代建业务全部或分解后转让他人;
(三)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项目管理部主要负责人和技术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同时承担两个以上自治区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或在所代建项目的招标代理、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企业兼职;
(四)从所承担代建项目的参建单位或个人获取任何非正当利益;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所代建项目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损害委托单位或使用单位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由委托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代建单位组织编制工程财务决算,经委托单位和使用单位确认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履行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过程代建管理费实行限额控制,限额标准以代建控制投资为基数,采取差额累进法计算(详见附件)。前期工作代建费和实施阶段代建费原则上按照3∶7的比例分摊。代建管理费应列入投资概算。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的,代建管理费应当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通过直接委托方式选择代建单位的,代建管理费应当按照国家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
第二十三条 代建管理费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分期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
第二十四条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分别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审核下达。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中应注明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名称。自治区财政厅将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编入使用单位部门预算中的项目支出预算,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