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或其他配套资金,由使用单位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与政府投资同步、同比例拨付代建单位。
项目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代建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预算管理、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要求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并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相关材料。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对前期工作质量高、概算编制与工程建设实际相符的前期工作代建单位,以及工程投资、工期、质量控制及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实施阶段代建单位,经委托单位审核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批准,可给予一次性奖励,其奖励资金从节约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包括扣减代建管理费以及以履约保证金和抵押资产偿还损失,具体办法在合同中约定),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四)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六)违规承担代建工程其他建设任务的;
(七)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对代建工作不能积极有效配合,或自筹资金不能按时到位,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或拖延工期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代建项目建设各项审批手续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