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行政争议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激化矛盾纠纷;
(四)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九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行政争议纠纷需要进行行政调解的,应当主动告知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事项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除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接受行政调解的当事人与行政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清楚;
(三)行政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对不符合条件或者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法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四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