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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单位、其他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与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调查组成员应当相对固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依照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依法提供相关的政策和技术支持,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完成事故调查组指派的工作。
  第十三条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事故调查组的日常工作,并为事故调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有本单位安全生产、人力资源、技术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参加,调查工作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内容,需要有关部门予以确认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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