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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

  第十九条 对有效期内的吉林省名牌产品,如发现产品质量有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发生较大质量安全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大幅下降、企业生产经营严重滑坡、企业违法违规等问题的,由省名推委视情节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认定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名推委对在有效期内的吉林省名牌产品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吉林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认定工作。对在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由省名推委取消称号,通报批评,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产品认定申请。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吉林省名牌产品认定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吉林省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名推委根据本办法制定《吉林省名牌产品认定通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名推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吉政办发〔2007〕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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